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国税发〔2002〕207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2-08-15
USHUI.NET®提示:根据《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直属局、区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加油站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对于符合汇总申报缴纳
增值税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可按审批权限办理汇总申报缴纳
增值税的手续。对统一核算,且按审批权限经我局批准汇总缴纳
增值税的加油站之间调配成品油的,不征收
增值税。
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系指“预售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不包括与“预售单位”实行统一核算的“预售单位”下属分支机构。
三、严格执行台帐制度。所有的加油站必须按规定建立“日销售油品台帐”,并在月终汇总登记“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对于《办法》中规定的一个台帐和三张附表的具体格式,如果加油站已有一套完整的内控制度,并已自行设立表格,应根据《办法》要求的项目进行调整,可选择内容涵盖《办法》要求的相应表格上报,不必另行印制;否则应按照《办法》附件规定的格式填报。
四、从下个申报期(税款所属期为2002年7月)开始,所有加油站都应按照《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向各直属管理局、区局报送申报资料外,一并报送三张附表。已安装税控装置且读卡成功的加油站除应报送上述资料外,还应报送由市局征管处设计已开始使用的《厦门市国税系统实施加油站税控装置税源监控附列资料月报表》。
五、对于《厦门市国税系统实施加油站税控装置税源监控附列资料月报表》中,“加油机比对、维修用油”包括《办法》第九条所列项目,但必须有比对和维修人员签字确认的文书佐证。
对于上述“预售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回收“预售单位”发售的“加油券”、“ 储值IC卡”等,不得在《厦门市国税系统实施加油站税控装置税源监控附列资料月报表》中“回收加油券”和“回收储值IC卡”两栏次中填报。
六、对于《办法》第九条规定“允许在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的项目,加油站应事前向主管税务部门申请,并填写《厦门市国税系统加油机税控数据调整调查申请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实地调查确定,在上表中签注批准意见后方可作为扣除依据。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1.《成品油零售加油站
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及其附件
2.《厦门市国税系统加油机税控数据调整调查申请表》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
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2-04-02
现发布《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金人庆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经贸委批准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并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加油机自动计量销售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加油站),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第一条所称加油站,一律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征收管理。
第四条 采取统一配送成品油方式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在同一县市的,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在同一省内跨县市经营的,是否汇总缴纳增值税,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跨省经营的,是否汇总缴纳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对统一核算,且经税务机关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成品油销售单位跨县市调配成品油的,不征收增值税。
第五条 加油站无论以何种结算方式(如收取现金、支票、汇票、加油凭证(簿)、加油卡等)收取售油款,均应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