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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操作规程》的公告【全文废止】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操作规程》的公告【全文废止】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2010-12-27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修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0号)规定,1、第十九条废止。
2、第二十条修改为“税源管理部门应对纳税人的退税申请进行核查,无问题的,报税政管理部门审核。税收管理员应重点核查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是否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核查纳税人申请退税的收入是否包括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货物的收入”。
3、第二十一条中“不符合规定的,退税源管理部门重新评估或核查”修改为“不符合规定的,退税源管理部门重新核查”。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核准类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管理,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操作规程》予以发布,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除不需要或可不经上述部门认定的单位外),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安置残疾人符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的各类所有制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纳税人(除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外)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民政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建立有考勤管理制度;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以下简称“四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上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第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即可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五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纳税人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纳税人应将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纳税人在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资格时,应填写《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一)按规定需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二)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三)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的“四险”缴费记录;
(四)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的工资清单;
(五)纳税人在职职工及残疾人名册,残疾人身份证和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复印件。

第八条 办税服务厅应审核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资料不全的,要求纳税人补报。资料齐全的,将有关资料2个工作日内移交税源管理部门。

第九条 税源管理部门在收到办税服务厅移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