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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有效期延长至2024年12月3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
沪府办规〔2019〕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评估,2015年3月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沪府办发〔2015〕15号)需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24年12月31日。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2月3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5年3月23日 ) 沪府办发〔2015〕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3月3日

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 国发[2014]7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住所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管理。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企业住所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营要求)

  企业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四条(非居住用房)

  以非居住用房作为企业住所,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不属于配电间、避难层(间)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部位(区间)。

  以居民小区会所作为住所的,应当符合规划部门审批的用途。未规划用途或者改变规划用途使用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第五条(居住用房)

  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住所的,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

  以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作为住所的,应当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文件。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不改变其原有使用性质。

  第六条(住所使用证明)

  企业办理住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租赁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和租赁协议。提供经备案租赁合同的,可以免于提交房屋产权证。

  企业使用的住所无法提交房屋产权证的,可以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属于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

  (三)属于旅馆、宾馆房间的,提交旅馆、宾馆营业执照;

  (四)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营业执照;

  (五)属于商业网点用房的,提交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