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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地税发〔2007〕97号 2007-04-19

USHUI.NET®提示:根据2018年7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发〔2007〕42号,以下简称《办法》) 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积极推进建账工作是对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各单位应予以高度重视,按照“抓大、控中、规范小”的工作思路推进该项工作,目前要先抓好娱乐业、服务业和建筑安装业等个体工商户的建账管理。

二、对上一年采取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其月营业额建账标准,按上一年度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月应税营业额与月均发票额的总和确定。如果核定的月应税营业额在年中作了调整的,按全年核定的月营业额合计平均12个月的数额确定。

三、在全面推行个体工商户建账同时,对未达到《办法》规定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及部分虽达到建帐标准又确没建账能力且聘请税务代理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经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审批后,可以只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上述暂不建账个体工商户提出申请时间为每年3月底之前,当年新办的个体工商户应在开业后3个月内提出有关申请,各单位应规范和统一其审批程序,严把审批质量关。

四、对虽已设置账簿,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各单位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进行核定征收税款。

五、要印制和派发有关建账的宣传资料,加强建账工作的宣传辅导;按照自愿原则,引导个体工商户面向市场寻求代理建账服务。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13日   粤地税发[2007]42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17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省局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推进个体工商户建账,实行查账征收,是加强宏观调控,强化税收法制建设的需要;是公平税负、平等竞争、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发展的方向,是税务机关提高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的重要措施。因此,各级地税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的重要意义,以《办法》颁布实施为契机,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引导和督促个体工商户建账。对依据原《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建账的个体工商户要引导其不断规范和提高,进一步提高核算能力和水平;对达到新的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要督促其严格按照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正确进行会计核算;对还未达到新的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要引导其设立收支凭证粘贴  簿、进销货登记簿,规范财务核算。

二、加大对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的宣传。各级地税部门要通过各种宣传媒介,加强对《办法》的宣传。对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要派发有关建账的宣传资料,并派发建账通知,有条件的地方可分期分批做好建账户的培训工作。

三、大力推行税务代理建账。针对目前个体从业人员缺乏财税专业知识,部分纳税人自己不具备建账能力的实际,各地要积极发挥税务代理的社会中介作用,按照自愿的原则,引导符合条件但没有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实行代理建账。同时稳步推进查账征收工作,不断扩大查账征收的范围。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

USHUI.NET®提示: 根据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