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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全文废止】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全文废止】
穗地税函〔2009〕272号 2009-05-13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现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指引

为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工作的法规政策,切实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居民与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1.1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1.2非居民企业的种类

1.2.1非居民企业的分类

1.2.1.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主要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或常驻代表机构,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对于在中国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分为两类:一类是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的;另一类是根据税收协定或安排,未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的(详见附件1:《我国对外签署协定常设机构判定标准一览表》)。其中对于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为我国的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表该非居民企业签订协议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经常性是指该项代理活动不是偶尔、短期发生,而是固定的、长期发生的行为。对于非居民企业通过市场常规委托从事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该经纪代理人不应视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1.2.1.2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立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1.2.2本指引所提及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有关工作指引只适用于上述1.2.1.2类别的非居民企业。

1.3国税、地税部门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规定,划分国税、地税部门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

1.3.1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1.3.1.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包括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在中国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企业(无论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1.3.1.2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立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的企业所得税主管机关是国家税务局;

1.3.1.3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立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1.3.2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1.3.2.1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立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的企业所得税主管机关是地方税务局;

1.3.2.2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立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个人)是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人等。

第二章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

2.1征税原则

2.1.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1.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2境内、境外所得来源地判定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2.2.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2.2.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2.2.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2.2.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2.2.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2.2.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2.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范围

对非居民企业未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

2.4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2.4.1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2.4.1.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4.1.2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4.1.3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4.2收入全额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以上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2.4.3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其他规定

2.4.3.1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租赁公司,以租赁贸易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境内用户使用,分期收取的租赁费中包括设备、物件价款,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归用户所有(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用户)的,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可从分期收取的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用户的价款)中扣除设备、物件价款,以其余额为应纳税的租金所得,由支付单位扣缴企业所得税。

2.4.3.2对于同外国企业签订许可证协议或专有技术合同,只受让专有技术使用权,外商为提供该项技术的使用所收取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包括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费和人员培训费,是整个技术贸易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列为专有技术使用费,一并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签订设备引进合同,软件与硬件一起购进的,外国企业所取得专利权使用费或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和为履行该合同所收取的全部技术服务费一并征收所得税,但不包括该合同中的设备价款、零部件价款和原材料价款。外国企业为设备安装使用提供土建设计和工艺设计所收取的设计费和外商提供的设备制造、维修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可以不并入专有技术使用费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为专有技术使用提供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与为设备安装使用和制造、维修提供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不能正确划分清楚的,应全部并入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2.4.3.3对于同外国企业签订计算机及计算机软件购进合同,外国企业以提供专利或版权使用许可等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或虽然计算机软件未作为专利或版权,但以对其使用范围、方式和期限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对外国企业由此所收取的使用费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同外国企业签订计算机及计算机软件购进合同,凡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提供使用权形  式,对软件使用没有规定任何限定条件的,对外国企业由此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5应纳税额的计算

2.5.1对非居民企业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的,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所得;实际征收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10%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2.5.2.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的有关业务合同中,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含税所得=〔不含税所得+扣缴义务人负担的其他税(费)〕/(1-企业所得税实际征收率)

2.5.3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章  相关税收协定

3.1对股息所得的处理

3.1.1股息定义

股息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3.1.2对股息征税规定

我国对外所签协定中一般都规定来源国对支付的股息拥有一定的征税权,税率相应低于国内法规定税率。目前大部分协定的此税率为10%,也有个别低于或高于10%的情况。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外国投资者从我国境内取得股息应缴纳10%所得税,如税负高于协定规定时,应按协定规定的税率执行。(详见附件2:《对股息征税情况一览表》)

3.2对利息所得的处理

3.2.1利息定义

利息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利息。

3.2.2对利息征税规定

我国对外签署的协定对利息所得都规定来源国(即支付利息的国家)有权征税。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利息所得的征税税率为10%,税收协定此项税率一般为10%。也有个别税率高于或低于10%的协定。

为鼓励缔约国双方资金流动及政府贷款等援助项目的实施,一些协定规定了缔约国一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另一方取得的利息在另一方免予征税(即在来源国免税)。有些协定除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或其担保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取得的利息做出原则性免税规定外,还专门对享受免税的银行或金融机构予以列名。(详见附件3:《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3.3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处理

3.3.1特许权使用费定义

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一国居民将自己的财产,主要指无形财产(我对外所签协定中也有包括有形财产的情况),如专利、专有技 术、商标、版权等(或机器设备等)特许给缔约国对方使用而收取的使用费。协定条款对此有专门的定义。

3.3.1.1对特许权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