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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5-11-02 桂国税发〔2005357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废止或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批)的通知》(2011)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反馈。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税,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八号,以下简称复议规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104号)和其他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国税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税务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认真负责地履行《复议规则》第四条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具体负责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上岗。

申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的,需经培训考试合格;《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有效期届满需换证的,需重新参加资格培训考试。

第五条  法制机构在具体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时,必须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树立依法行政观念,认真履行执法监督职责,忠于法律,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严格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第六条  法制机构处理复议案件,应当登录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按规定进行操作。对口头申请复议的,法制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查,经核查无误后制作《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登记表》,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复议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或代理人过目(不识字的,向其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字或摁手印。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以下统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时,应就复议申请的如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的受案范围。依照《复议规则》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审查申请人提请的复议事项是否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内的行政行为;

(二)是否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依照《复议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税务行政复议事项是否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

(三)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依照《复议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审查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依照《复议规则》第十八条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审查提起的复议申请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复议对象,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五)是否已向其他法定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复议规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审查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项是否在向本复议机关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前,已向其他法定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已被受理,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六)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是否已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依照《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因纳税争议而申请复议的申请人,在申请复议前,是否已经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是否提供了相关的完税凭证;未按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是否按规定提供了相应的纳税担保;已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的,依照《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规定,其纳税担保是否有效;

(七)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依照《复议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

1、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否是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当事人;

2、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而由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其近亲属是否提供了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的死亡证明和与死者系近亲属关系的证明;

3、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行政复议的,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提供了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证明和法定代理人证明;

4、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而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使复议申请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提供了其有权承受已经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证明;

5、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或者单独申请行政复议的,是否提供了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或者权利直接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证明;

6、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是否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材料缺乏第七条规定的相关形式要件或证明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并同时向被申请人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辩。《行政复议答辩书》一般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文书名称;

(二)申请人(被答辩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三)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四)案件基本情况及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

(五)对复议申请所提事项的辩驳理由;

(六)答辩日期,答辩人公章;

(七)附件名称、种类、数量。

第十条  法制机构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或者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能表明本人身份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或税务检查证件及其他有关证件;调查了解到的情况一般应制作笔录,并由被调查人逐一核对签字;调取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的,应当由提供人签字并注明出处。

法制机构依据上款规定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复议程序启动后,出现或发生《复议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经有效证据证实的,可以中止或终止税务行政复议,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或《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同时抄告被申请人。

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于得知情形消除的当天恢复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提交说明理由的书面申请,准予撤回;口头申请的,法制机构应制作《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写明申请人口述的撤回申请的理由、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准予撤回。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一)合法性审查

1、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或滥用职权;

2、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该事实是否已为证据证明,证据是否合法、真实、充分;

3、税务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是否存在争议;

4、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即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听取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意见的,是否听取了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应当保障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的,是否予以了保障;有关税务执法人员依法应予回避的,是否进行了回避;有法定时限要求的,是否遵守了法定时限等。

(二)适当性审查

1、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遵循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即是否平等对待申请人,是否存在偏私、歧视的情况;

2、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律目的,是否排除了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3、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是否必要、适当,结果与措施、手段之间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4、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最小损害性要求,即被申请人实施税务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是否采用了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可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进行,有关业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法制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争议的焦点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