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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补充规定【部分条款废止】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补充规定【部分条款废止】

沪地税地[1995]40号 1995-11-13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沪国税法[2009]9号规定,第一、二、三、四、五、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规定,第一、二、三、四、五、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公告》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规定,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4月30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规定第一、二、三、四、五、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规定,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规定,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2021年11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2021年度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规定,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或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单位转让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其中内资企业由负责内资企业征管的税务机关征收,外资企业由负责外资企业征管的税务机关征收。
二、机关、团体、事业等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由其所在地负责地方税征管的税务机关征收。
三、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如转让房地产在本市范围内跨二个或二个以上地区的,除机关、团体、事业等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按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外,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集中申报纳税。
四、出售商品房或转让土地使用权较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按季申报纳税,具体税款缴纳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土地增值税的缴纳应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之后、所得税之前缴纳,以便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计算所得税时扣除土地增值税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若干地块综合开发各类商品房,既有住宅又有办公楼、标准厂房,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又有高级公寓、别墅等,对已出售的商品房中,属于同一地块同类型商品房,可合并申报计算土地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