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10.07.15 津地税地〔2010〕4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附件二《土地增值税(预征)纳税申报表》和附件三《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 (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
)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规定,全文废止
地税系统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做好
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天津市
房地产开发企业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天津市
房地产开发企业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2.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3.
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
4.
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清单
5.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6.
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
7.
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
8.
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准通知书
9.
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通知书
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
房地产开发企业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
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办理
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按照
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符合清算条件的
房地产开发项目,其中包括未预征
土地增值税的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以区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
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进行清算。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2005年10月1日以前立项且销售
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15%(含15%)以上的,对其销售剩余部分
房地产建筑面积的收入,暂按规定的预征率征收
土地增值税;销售
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不足15%的,既要按现行的预征率征收
土地增值税,还应按本办法进行清算。
第五条 在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
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第二章 清算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一)
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
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通过竣工验收的
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
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销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开发项目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
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纳税人涉嫌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
(五)其它需要清算的情况。
第三章 清算受理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方式
(一)纳税人自行清算
纳税人自行整理项目清算的相关数据,归集收入、扣除项目等内容,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资料;
(二)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
房地产开发项目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的,应按规定的标准格式出具《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附件一,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需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
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附件二,以下简称《清算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符合以上两种情形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
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须填写《
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清单》(附件三)。应提交的有关资料如下:
(一)《
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附件四);
(二)
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
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销售(预售)许可证等与
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鉴证报告》。
第十一条 清算受理的流程
(一)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报告》进行清算,且缴纳税款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对提交资料核准后,直接办理纳税手续;
(二)纳税人自行进行清算,或涉及清算退税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且报送的清算资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出具《
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附件五);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要求纳税人在30日内补齐,并出具《
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附件六),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补齐资料后,予以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90日内组织清算审核,并出具《
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准通知书》(附件七)。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十二条 清算审核包括书面审核、实地调查。
书面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的准确性等。
实地调查是指在书面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申报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直接销售
房地产的收入确认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直接销售的,应以双方签订已在房管部门备案的《
房地产销售合同》、《
房地产预售合同》和具有销售合同性质的协议书等所载的销售金额及其他经济利益确认收入。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
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在清算后发生补、退房款的,比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补、退税款。
第十四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
房地产的收入确认
(一)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
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
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
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
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
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入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十五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确定的原则
(一)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
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按转让
房地产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二)在
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第十六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确认
(一)
房地产开发费用不得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二)拆迁补偿费应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应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的确认
(一)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应真实发生,不得存在虚列情形,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不得扣除;
(二)
房地产开发费用不得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确认:
(一)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二)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三)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第十九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确认
(一)发生的费用应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二)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不得重复计算扣除项目;
(三)参照当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