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地税函〔2010〕5号
各基层局:
为了加强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9号
),市局重新制定了《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附件: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9号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
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
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
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当按照
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方式征收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
企业所得税税款。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要进行
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
企业所得税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五条 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
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当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
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不得以年度纳税申报代替,也不得代替年度纳税申报。
第六条 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审核备案的事项,应当按照有关程序、时限和材料报送要求,在办理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及时办理。税务机关受理、办理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审批、审核备案事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
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和关于
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1.实行查账征收的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需要填写和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
2.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的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需要填写和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
(二)财务会计报告。
具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三)审批、审核备案事项的说明和相关资料。
(四)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款情况。
(五)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六)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一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并于纳税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或不能备齐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
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
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
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当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
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
企业所得税税款。抵缴下一年度应缴
企业所得税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相关台账,据以反映和记载抵缴税款情况。
第十二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补缴
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上述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当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应当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或者未报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资料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