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3.11.25 吉地税发〔2003〕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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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吉林省货物
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贯彻执行的时间安排和具体工作要求一并通知如下:
一、从11月24日起至11月30日止为旧版发票缴销期。区县局和区县局级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区县局")要告知所有已领购"吉林省交通
运输业货运发票"的纳税人,持《发票领购簿》及其记载的最后两期所购的发票进行审验,对未填开的空白发票,要将"发票监制章"部分剪掉,并在《发票领购簿》上加盖作废戳迹,交由用票人保存五年备查。各区县局对审验责任人和审验情况要记录备案,对缴销不彻底,12月1日后流入社会使用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12月1日前纳税人需要开具货运发票的,由区县局用旧版货运发票代开并加盖戳记,先缴税后开票。
二、自2003年12月1日起,全省一律启用全省统一的新版二维条码防伪"吉林省货物
运输业统一发票"和"吉林省货物
运输业代开统一发票"(两种新版发票以下统一简称"货物
运输业发票")。原吉林省交通
运输业货运发票和个别地区使用的交通
运输业货运机开发票一律作废。货物
运输业发票的管理方式,与其他各类地税发票管理方式一致,印制由省局统一印制。省局统一为各地配备货物
运输业发票仿伪条码识别仪器。
三、各地要立即按照省局《办法》规定开展自开票纳税人的认定工作。从12月1日起,凡已经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应当尽快向其提供货物
运输业发票,并辅导其填开,不要等本地区所有自开票纳税人都认定完成后再向自开票纳税人提供发票,要认定一户提供一户。各市州局要将自开票纳税人的申请户数和实际已认定的户数在2004年2月以前,于每月30日和14日向省局用内网报告一次,2004年2月以后于当年6月29日和12月29日向省局报告一次自开票纳税人的总数、增加数。
四、2003年12月1日以后,全省区县局都要由征管科在办税服务厅设置专门办理货物
运输业发票窗口,并负责货物
运输业发票的其他相关工作。各市州局征管部门要设专人负责货物
运输业发票工作。各级信息中心要为征管部门提供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
五、信息采集和汇总上报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从12月1日起为手工采集信息阶段。区县局、自开票纳税人和中介机构每开出一张货物
运输业发票,都要分别填写《地税局代开货物
运输业发票清单》、《自开票纳税人货物
运输业发票清单》和《中介机构代开货物
运输业发票清单》(以下简称"三张清单")。12月11日,自开票纳税人和中介机构要将12月1日到12月10日期间已开出的"货物
运输业发票"和《自开票纳税人货物
运输业发票清单》和《中介机构代开货物
运输业发票清单》一并交区县局审验、申报。区县局要在12月15日前,在网上下载总局软件(内网网址:130?9?1248外网网址:WWW?chinatax?gov?cn),用总局软件将"三张清单"汇总后上报市州局征管部门。
区县局在汇总自开票纳税人《自开票纳税人货物
运输业发票清单》和中介机构《中介机构代开货物
运输业发票清单》过程中,对所有软盘必须经过杀毒程序,先杀毒后汇总。市州局征管部门20日前用总局软件将"三张清单"汇总后通过省局内网上报省局征管处。
第二阶段:12月25日开始,全省进入计算机开票和信息采集一体化阶段。全省区县局、自开票纳税人和中介机构,都要配备计算机、打印机、税控器和货物
运输业发票专用软件。要确保在吉林省境内开出的每一张货物
运输业发票都是"机器开票"。
在"机器开票"的同时自动完成了信息采集和"三张清单"的汇总。税控器解决已开出发票信息和"三张清单"自动汇总信息加密以及不可更改。
全省税务机关、自开票纳税人和中介机构使用的税控器和货物
运输业发票专用软件,统一使用四川昊园高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研制生产的税控器和货物
运输业发票专用软件。税控器和货物
运输业发票专用软件及其售后一年的维护费用合并价格严格按省局统一确定价格执行,各地不得在此基础上另行加价。
全省区县局使用的打印机由省局中心统一询价和指定品牌、型号,省局将款项拨付到市州局,由市州局统一采购并下发到区县局。税控器和专用软件由省局将款项拨付到市州局,由市州局统一采购并下发到区县局。
自开票纳税人和中介机构使用的计算机和统一品牌、型号的打印机到市场自行购买。税控器和货物
运输业发票专用软件纳税人到四川昊园高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各市州局所在地设立的销售和服务网点自费购买。
税控器和货物
运输业发票专用软件的使用培训工作,由省局统一组织进行。
六、每月15日前,由区县局征管部门将"三张清单"汇总后,通过内网或软盘报市州局征管部门,市州局征管部门在20日前汇总后用内网报省局征管处(凡报上来的软盘必须事先经过杀毒),省局负责与省国税局交换。各地从2003年12月1日起要确保网络畅通,以保证货物
运输业发票信息传输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鉴于目前
运输联合体管理比较混乱的现状,
运输联合体暂不能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待
运输联合体管理情况好转后,由各市州局统一决定
运输联合体是否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在
运输联合体挂靠的个体运营
运输工具,必须办理税务登记。
八、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局报告。
附件:
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货物
运输业地方税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
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运费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货物
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和《货物
运输业发票管理流程实施方案》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货物
运输业务、取得营运收入,并应在吉林省境内缴纳货物
运输业相关税费的单位及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货物
运输业务是指公路及内河货物
运输。
单位和个人是指专门从事货物
运输业的企业或者个体业户以及其他对外承揽货物
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应缴纳相关税费(以下简称"税收")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
运输劳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纳税义务人;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纳税义务人。
(一)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二)营运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二)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第四条 凡从事货物
运输业务的纳税人,必须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到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报送发票使用情况的纸制报表和电子信息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与税收有关的资料。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五条 凡属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纳税人,都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到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对每一纳税人按其拥有的
运输工具建立户籍管理档案,录入专用计算机进行管理。
(一)专业从事货物
运输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或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行车证、营运证、居民身份证等原件及复印件和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其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非专业从事货物
运输业务的纳税人,按其拥有的对外营运货物
运输工具,进行注册税务登记。
(三)经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对外营运货物
运输工具(承包、承租、挂靠等),一律按个体货物
运输车船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1.固定资产帐记载的车船。
2.货物
运输车船的收入和费用都在帐簿上真实核算。
3.单位为司机缴纳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
4.司机身份证与工资表姓名一致,并在本单位领取工资。
第六条 纳税人临时休业或因肇事需要休业的,应分别在休业当月月初前三日内或肇事后三日内到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休业手续。
纳税人申报办理休业手续时,应填写《休业审批表》,同时提供车辆管理部门证明,休业申请及报停机动车辆牌证件领取证等资料。不在限期内办理休业手续的,视同正常营运进行税收管理。休业期满应向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复业纳税手续。如果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休业时间的,应在期满前向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延期,否则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持交通管理部门证明、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到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填写《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章 纳税人开具发票资格认定和年审
第八条 提供货物
运输劳务的纳税人,根据其开具货物
运输业发票的方式,分为自开发票纳税人和代开发票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
运输业的纳税人申请领购和自行开具货物
运输业发票,经地方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审查批准的纳税人。
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以外的必须由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中介机构代开货物
运输业发票的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需要自开发票的,持单位申请报告、货物
运输业自开发票纳税人认定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车辆营运证复印件、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购置自有
运输工具发票复印件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自开发票认定手续。
(一)纳税人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报市、州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认定为自开发票纳税人:1.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真实合法;2.具有自备
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
运输劳务的企业(含私营企业);3.上年提供货物
运输劳务收入金额在20万元以上;4.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承租期必须在1年以上;5.在银行开设基本存款帐户;6.帐簿、凭证、发票及申报纳税管理标准:(1)帐簿设置齐全,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2)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3)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申报纳税和缴纳各项税款。
7.如存在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2)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真实反映经营成果;(3)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8.《税务登记证》经营范围注明有
运输业务的。
9.在货物
运输业发票信息采集进入信息化阶段,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具备使用算机开票的条件,凡不具备计算机开票条件的,税务机关不得认定或取消其已认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二)自开票纳税人认定1.对现有的提供货物
运输劳务的纳税人,应按以下程序办理认定手续;(1)申请程序。提供货物
运输劳务的纳税人应向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如实填写《货物
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认定所需其它资料。
(2)审批程序和审批机关。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由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报市、州税务机关审批。对纳税人提出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调查核实完毕;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核实完毕后5日内,上报市、州税务机关审批认定。市、州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对批准自开发票的纳税人,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发给《货物
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和《发票领购簿》上加盖"自开发票纳税人"认定专用章,作为领购货物
运输发票的证件。
2.对新办提供货物
运输劳务的纳税人,暂先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待6个月后再向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自开票纳税人。
第十条 除自开票以外的其他提供货物
运输劳务的纳税人,由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车辆营运证(承包、承租或挂靠车辆应提供出包、出承租或所挂靠方的税务登记证,承包、承租或挂靠合同)以及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对原件进行审查,复印件存档备查。)
向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开票认定手续。
(一)纳税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1.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真实有效;2.有自备或承包、承租
运输工具的证明;3.《税务登记证》经营范围注明有
运输业务的。
(二)申请办理代开发票纳税人认定程序1.对现有提供货物
运输劳务的纳税人,应按以下程序认定:(1)申请程序。纳税人应向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如实填写《货物
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认定所需文件和资料。
(2)审批程序和审批机关。代开票纳税人认定的审批权限在县级地方税务局。
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负责审批的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代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发给《货物
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并在《货物
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上注明代开票应征收的税种。
纳税人凭《货物
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及同货主签定的承运货物合同、托运单及区县级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明,到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
运输业发票。
2.对新办提供货物
运输劳务的纳税人需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的,凡符合代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十一条 代开票纳税人达到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可以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十二条 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12月份,按国家税务总局《货物
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确定的年审内容、程序及有关要求,对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进行年度审验。
第四章 中介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代解税款、代开发票的中介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和相应服务职能的机构。鉴于我省实际情况,为加强对货物
运输业税收的源泉控管,委托代征代解税款、代开发票的中介机构包括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规定委托代征代解税款、代开发票和使用计算机开票并自动采集、汇总货运发票电子信息的
运输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首先向区县局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代征代解税款、代开发票申请,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初审合格,报市州局审核同意,市州局上报省局批准。
区县局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委托中介机构代征代解税款、代开发票获得批准后,应当与代征代解税款、代开发票的中介机构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职责与义务,并按规定发给《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委托代征的中介机构凭《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款核定标准和征收方式,依法代征代解税款,并为纳税人代开货物
运输业发票。
第十五条 区县局级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委托代征手续和委托代征税款划解等事项时,按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区县局应按有关规定付给中介机构代征入库税款的手续费。中介机构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代征手续费。
代征的中介机构在履行代征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的中介机构不得为其代开票,并要及时报告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委托代征的中介机构要按照代征的税种和金额,如实在代征税款帐簿上进行登记核算,按日填制《税款汇总缴款书》,将代征税款按入库级次、分税种及时足额解缴入库。并在次月的10日内向委托代征的区县局级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征税款情况报告表》。
第十八条 委托中介机构代征的区县局级主管税务机关,要指定专门管理科和专管员,对中介机构实施日常代征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对代开发票数量多、代征代解税款额度大的中介机构,委托中介机构代征的区县局级主管税务机关经上级局批准,可以派驻专门人员实施日常征管。
中介机构必须依法为纳税人开具发票和提供优质快捷便利的服务。凡发生违法行为或人为故意刁难代开票纳税人行为的中介机构,区县局级主管税务机关要经过规定程序审批后,取消其中介机构认定资格。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要及时报告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在货物
运输业发票信息采集进入信息化阶段,中介机构必须具备用计算机开票的条件,凡不具备计算机开票条件的中介机构,税务机关不得认定或取消已认定资格。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九条 货物
运输业地方各税的征收,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自开发票纳税人和代开发票纳税人应纳地方各税,由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二)代开票纳税人应纳地方各税,可以委托经省局批准的中介机构代征。
第二十条 提供货物
运输劳务的纳税人向其机构所在地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事联运业务自开票的纳税人向其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提供货物
运输劳务的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向其发包、出租或所挂靠机构所在地区县级主管地方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提供货物
运输劳务的个人向其运营车辆的车籍所在地的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合理、地区间税负相对均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核定单个
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