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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进〔2006〕4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出口退(免)税管理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通知》第一条
除本条所列五种情形之外,属于浙国税进〔2005〕2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几种不予退税情形的、以及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的出口货物,应按《通知》规定的方法计算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
出口企业如有应计提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的出口货物,应及时填写《浙江省出口货物征税申报单》(附件2),经主管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退税部门)确认无误后,报送主管征收部门缴纳税款。出口企业最迟于次月纳税申报期后5日内将《浙江省出口货物征税申报单》反馈主管退税部门。
各级退税主管部门发现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应征税款而企业未申报的,应要求企业及时申报缴税。
对外贸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有关凭证的,出口企业已申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可退还出口企业,其对应的进项税金,已在规定期限内认证的,可申请抵扣。主管退税部门应留存出口企业经办人签字声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并和出口企业补缴已退税款的税收缴款书一并与原单证装订。
二、关于《通知》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