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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5-12-09 辽地税发〔2005〕15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现将《辽宁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发给你们,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局辽地税所〔1997〕326号辽地税所〔2000〕342号第一条第一款、辽地税发〔2004〕135号第八条和辽地税发〔2005〕75号第三条同时废止执行。
  辽宁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
  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特制定辽宁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
  准予扣除项目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除税法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相关性原则、确定性原则、合理性原则。
  权责发生制原则,是指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配比原则,是指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相关性原则,是指纳税人要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确定性原则,是指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合理性原则,是指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一、成本和费用
  (一)成本是指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并按规定进行损益调整,如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核实材料和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在纳税人提供的资产评估资料上签字盖章,确认实现的税收或损失,并复印一份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接受资产的一方凭主管税务机关的确认材料,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否则,除国税发〔2003〕45号第六条第二款外,接受资产的一方按历史成本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二)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二、工资薪金支出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工资薪金支出按下列规定扣除:
  (一)事业单位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工资和奖励、津贴、补贴等据实扣除。
  (二)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两低于”标准内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实际发放的部分,不得在提取年度税前扣除,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超过部分,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实际发放年度允许税前扣除。
  (三)软件开发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工资据实扣除。
  (四)饮食服务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五)除上述四项外,其他企业实行定额计税工资制度。定额计税工资扣除标准为每月人均1200元。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内的,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纳税人在计税工资标准内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实际发放的部分,不得在提取年度税前扣除,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超过部分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在实际发放年度允许税前扣除。
  三、资产的折旧和摊销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和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一)固定资产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2、纳税人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理:
  (1)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2)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3)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后的价值计价。在2004年实行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政策中,企业执行消费型增值税政策用销项税额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其新购入固定资产计价中不包括购入固定资产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4)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后的价值计价。
  (5)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相关税费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并按确定价值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并按重置完全价值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7)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凭投资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投资固定资产所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材料,按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固定资产的成本;否则,按历史成本确定固定资产的成本。
  (8)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9)对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手续的固定资产按估价记账,待固定资产结转后,进行调整。
  (10)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①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②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③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④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3、纳税人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范围,按下列规定处理:
  (1)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①房屋、建筑物。
  ②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③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④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2)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①土地。
  ②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③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④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⑤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⑥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⑦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
  ⑧接受捐赠而未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固定资产。
  ⑨按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4、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5、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前,应将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 国税发[2003]70号)下发之日起,企业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在上述文件下发之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不高于5%的比例自行确定的残值比例,不再进行调整。
  6、除另有规定者外,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7、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的专用设备、交通工具、陈列品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的一般设备、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为5年。
  (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为3年,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
  (5)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为2年。
  8、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在现行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
  上述“固定资产” 是指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后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和2004年7月1日前购置并尚未折旧完的固定资产。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自2004年7月1日起,在尚未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
  上述“现行规定”,是指企业正在执行的行业财务制度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
  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前已采用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不得换用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计提折旧。对2004年7月1日后新购置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企业可在缩短折旧年限办法和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中选择一项,不得叠加执行。上述方法确定后,以后年度不得随意调整。企业可以在不高于40%的幅度内,选择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比
  例,同一企业只能选择一个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比例。该比例确定后,不得在以后年度随意调整。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选择部分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或缩短年限,该范围确定后,不得在以后年度随意调整。
  9、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如果企业一次全部缴纳资产评估增值的企业所得税,允许将资产增值计提的折旧税前扣除。
  (二)无形资产
  1、纳税人的无形资产,是指生产商品或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纳税人自创的商誉,以及未满足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其他项目,不能作为无形资产。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单独计价的,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2、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应当区别确定:
  (1)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凭投资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投资无形资产所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材料,按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无形资产的成本;否则,按历史成本确定无形资产的成本。
  (2)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3)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计价。
  (4)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账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并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无形资产的摊销采取直线法。
  4、除另有规定者外,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1)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
  (2)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
  (3)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4)企业外购的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
  5、工业企业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在现行规定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摊销年限。但协议或合同约定有使用年限的无形资产,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进行摊销。上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后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和2004年7月1日前受让或投资并尚未摊销完的无形资产。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前受让或投资的,自2004年7月1日起,在尚未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摊销年限。
  企业可以在不高于40%的幅度内,选择缩短摊销年限的比例,同一企业只能选择一个缩短无形资产摊销年限的比例。该比例确定后,不得在以后年度随意调整。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选择部分无形资产缩短摊销年限,该范围确定后,不得在以后年度随意调整。
  6、自创或外购的商誉不得摊销。
  7、接受捐赠而未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无形资产不得摊销。
  8、纳税人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三)递延资产
  纳税人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纳税人的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资产,在不短于5年内平均摊销。
  四、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费
  凡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每月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第1号令)颁布的标准执行,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均计算在内。拨缴工会经费使用《行政拨交工会经费缴款书》的,可用银行付款凭证做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的凭据。对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全国总工会(总工办发〔2004〕29号)文件精神拨缴工会筹备金,并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
  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1.5%计算扣除。纳税人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确定的计税工资标准的,应按其计税工资总额分别计算扣除;纳税人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确定的计税工资标准的,应按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分别计算扣除职工福利费和教育经费。
  五、借款费用
  (一)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1、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2、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3、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4、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二)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银行借款的利息支出,按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银行以外的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在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浮动利率之内计算的数额,允许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凭真实、合法的凭据可以税前扣除。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金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如果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和对外投资的借款费用,符合上述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符合上述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符合上述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四)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六、汇兑损益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化而与记账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七、租赁资产的租金及相关费用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以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八、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一)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二)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自2005年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以及广告性赞助支出,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
  九、业务招待费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的业务招待费按当年管理费预算中“公务费”的2%核定,不足2%的按实际数核定。公务费是指管理费明细中扣除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离退休人员费用、折旧费用后的其它项目。企业按税务机关检查中检查出的应税收入,提取的业务招待费不允许扣除。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以全部收入剔除免税收入后的金额,按税法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十、财产损失
  (一)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二)企业由于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帐损失。坏帐损失包括: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注销和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而形成的坏帐损失;
  (2)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而形成的坏帐损失;
  (3)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帐损失;
  (4)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应收、预付账款而形成的坏帐损失;
  (5)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冲减坏帐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帐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帐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可提取5‰的坏帐准备金在税前扣除,允许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3、金融企业的呆帐损失。
  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以外的企业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
  十一、基本保障缴款
  (一)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保障性质的缴款,可以税前扣除。
  (二)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在补充养老保险向企业年金过渡中,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只能扣除一种,不得重复扣除。企业年金按如下规定扣除:
  1、必须是经过社会保障厅(局)审核合格允许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企业提取的年金必须缴给企业年金理事会或年金经办机构,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允许税前扣除。
  2、企业欠交基本养老保险的,对企业提取并缴纳的年金不能给予税前扣除,企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后,不许税前扣除的年金不再补扣。
  3、企业必须给每个职工建立个人年金帐户并将年金缴入其中,对企业只给部分人员建立年金或者提取后不缴入职工个人年金账户和动用企业年金的,不能给予税前扣除。企业改正后,不许税前扣除的年金不再补扣。
  (三)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但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后纳税人亏损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四)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所办中小学,其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的,由企业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所在企业予以计发,所需支出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中小学,其在职教师的工资和退休教师的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的,由企业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所需支出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十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纳税人按经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扣除。
  十三、保险
  (一)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记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准予扣除。
  (三)纳税人参加“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允许税前扣除。
  十四、差旅费
  (一)纳税人实行“差旅费包干”办法的,其包干办法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在包干标准内发生的差旅费允许税前扣除。
  (二)纳税人未实行“差旅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