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支持国有企业改革若干税收政策措施》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支持国有企业改革若干税收政策措施》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5-02-22 吉国税发〔2005〕3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吉国税发[2007]158号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目前我省正处于振兴老工业基地的战略机遇时期,省委、省政府把今年确定为国企改制攻坚年。为了更好的支持我省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我们对国有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税收政策进行了归纳整理,以完善相应的政策支撑体系,便于纳税人和税务干部更好的运用和掌握税收政策,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积极支持我省的国有企业改革,促进我省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现将《支持国有企业改革若干税收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提高对支持国企改革的认识

  国有企业改革是今年省委、省政府确定的一项重点经济工作,也是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重要举措。国企改革的复杂性、多样性和艰巨性对国税部门落实政策和管理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适应这种新形势新任务,各级国税机关要坚持依法行政,增强税收服务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把优化纳税服务不折不扣地落实到税收工作的各个方面,为加快国企改革创造良好条件。

  二、全面落实支持国企改革的各项政策

各级国税机关要提高税收管理的质量和效率,积极主动开展工作,为国企改革工作提供良好的税收环境。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将政策贯彻落实到相关的国有企业,有针对性的开展好纳税服务,帮助企业用足用好税收政策,减轻改制成本。要注意掌握和研究国企改革过程中的其他涉税问题,及时向上级机关反映。

支持国有企业改革若干税收政策措施

  一、有关产权出售、招商重组、整合兼并等方面

  (一)有关企业股权转让、整体资产转让方面

  1. 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同样,合并企业也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2. 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3. 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4. 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5. 购并或控股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购并或控股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购并或控股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6. 国有企业改制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

  7. 国有企业改制中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二)有关债务重组方面

  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有关企业合并、分立方面

  1. 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但未交换新股的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全部非股权支付额,应视为其持有的旧股的转让收入,按规定计算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依法缴纳所得税。

  2. 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

  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

  3. 企业为合并而回购本公司股,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

  (四)有关亏损弥补方面

  1. 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2. 被兼并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

  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

  3. 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五)有关企业对外投资方面

  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二、有关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方面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行业外),凡符合相应条件,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有关企业破产方面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清算完毕后,拍卖给其他企业,拍卖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可以视同新办企业。凡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可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二)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四、有关处理企业职工劳动关系方面

  (一)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工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等,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

  (二)企业按照劳动保障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标准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有关安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方面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凡在2005年底之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免交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二)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 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2005年底前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 2000元/年

  (四)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五)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六)纳税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按《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