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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正确掌握混合销售行为征税界限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正确掌握混合销售行为征税界限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5-06-20 辽地税流〔1995〕115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大连分局:

  为了便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营业税工作中,正确理解、掌握混合销售行为的征税界限,保证税法统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就如何正确掌握混合销售行为的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现行税法对混合销售行为的征税规定

  1.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2.对混合销售行为征税的规定

  《细则》第五条规定: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26号关于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