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7-02-12 辽国税函〔2007〕5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系统
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实际情况,现就各地反映的
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自2006年10月1日起,我省民政福利企业按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人数限额减征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应作为补贴收入,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按照适用税率缴纳
企业所得税。
(二)民政福利企业在2006年10月1日以前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流转税减免税款(含即征即退、先征后返),免征
企业所得税。
(三)《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七第4 3行的填报数据,包括纳税人2006年1—;9月享受的免征
企业所得税的数额,以及纳税人根据支付给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加计扣除的部分按适用税率换算的减免税额。
二、关于企业用工工资税前扣除问题.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和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用工人员,应为在企业任职或有雇佣关系且企业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三、关于住房公积金等有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一)住房公积金
自2006年7月1日起,纳税人根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的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比例缴存的部分(纳税人为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应计入纳税人实际的工资支出,累计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或核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的,不得税前扣除。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自2006月1日起,纳税人超过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为职工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应并入其当期工资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或核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工伤险和生育险
自2006午7月1日起,纳税人按所在设区城市规定的标准为其职工缴纳的工伤险和生育险,可以在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标准缴纳的工伤险和生育险,应并入其当期工资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或核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职工教育经费
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 (
财税[2006]88号
)有关规定,所有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的部分,可在当年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纳税人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应按照《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国防科工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工商联关于印发<
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规定的范围进行使用。
(五)通讯费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2003〕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