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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零散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零散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1-08-23                                                  辽地税发〔2001〕12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辽宁省零散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1、全省零散应税收入地方税费综合征收率明细表

2、委托代征零散税收人员情况登记表

3、委托人征零散税收管理台账

辽宁省零散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零散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辽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证件,从事生产、经营、劳务、服务、办学、运输、医疗和出租房屋等活动取得应税收入的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确定的零散应税收入是指:

(一)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应税收入;

(二)个人承揽家庭居室或其它建筑物装饰装修劳务取得的应税收入;

(三)个人将自有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取得的应税租赁收入(不包含承租方已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支付的应税租赁收入);

(四)个人举办各类学习班、培训班、补习班(包括单独教授音乐、乐器、绘画、书法等)取得的应税办学收入;

(五)个人从事医疗活动取得的应税服务收入。

(六)个人自有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取得的应税经营收入。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确定的纳税人所取得的零散应税收入具有临时性、流动性、隐蔽性等特点,地税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监控,实行建账查实征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可核定其一定时期的应税收入,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五条  对零散应税收入征收的地方税费包括国家和地方政府统一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和地方教育费。其他税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征收。

第六条  为综合平衡全省零散应税收入的税收负担,全省统一确定零散应税收入征收地方税费综合征收率。各级地税机关不得突破本办法确定的标准。

第七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全市零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县(市)、区地税局具体负责本地区的零散税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组织有关人员、深入实际,调查测算,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确定的零散应税收入特点,按行业、分地域划分类别、档次和等级,确定每个类别、档次和等级的最低营业(收入)额,并根据营业(收入)额计算确定应纳税定额。市级地税机关负责全市平衡,协调全市的地方税收负担水平。

第九条  零散税收原则上按次或按月征收税款;但对于个人出租自有房屋一次性取得全年租赁应税收入的,可以核定全年税费定额,一次性征收税款。具体征税办法由各市地税局确定。

第十条  对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可以由县(市)、区地税局直接征收,也可以采取委托代征的方式,由各县(市)、区地税局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等单位代征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