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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5-11-22 辽国税发〔2005〕22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2005年第13号令,以下简称“第13号令”)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申报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项目,应是按其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已经完成内部申报和批准程序,并办理相应会计手续后的项目。
  二、企业申报应以正式文件形式进行,并附必要的企业内部相关资料、证据、外部有效证明和社会中介机构的专项审计报告(特殊项目根据税务审批需要,还需提供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经济或技术鉴证)。个别没有建立财产损失内部申报和批准制度的企业,企业应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说明,由审批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一种认可的替代手续。
  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各种证明,必须加盖公章。
  三、根据总局“第13号令”规定,我省纳税人报请本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项目,可以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的,申报文件应同时抄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四、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项目审批管理权限
  1.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单项固定资产损失(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目录的标准)、流动资产损失(按每次或年度)或企业坏账损失,申报各项税前扣除金额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申报各项扣除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由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2.企业涉及股权变化、解体破产清算、各项资产评估、城市规划搬迁、国家明令停建、因被投资方解散而清算等各项非生产经营性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应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五、我省对企业申报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项目,按照总局“第13号令”的相关规定,实行有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含公司系统内部的审计机构)专项审计制度(特殊业务项目需要提供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经济或技术鉴证的,由负责审批税务机关根据审批需要确定)。
  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和委托设在境内的社会资信良好、并在有审批权限国税机关备案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所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项目进行专业审计;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以提供备案中介机构名单,但不得指定代理;受托中介机构应派具有中国专业(税务、会计、审计等)注册师资格的人员,按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进行专业审计和鉴证,并以正式文件形式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专项审计(鉴证)报告。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事项:
  1.企业所报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项目,是否已完成内部申报和批准程序并已办理了相应的会计手续;
  2.企业财产损失明细表及汇总表是否完整、准确无误;
  3.企业所报损失财产的账、表、证、实是否一致,实物现存状况及企业后续处理计划的可行性、合理性;
  4.综合评价。
  经办专项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以客观、公正、诚信为原则进行独立审计,对国家法律负责;出具和报送的专项审计报告如含有不实、虚假、欺诈等内容,经查核实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其备案资格,向其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七、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有关税务机关报送本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项目的申请,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申报的,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申报时限,但最迟不应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
  八、税务机关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效能、方便纳税人的原则。
  九、税务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对纳税人申报的有关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查,按规定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说明调查核实的项目、核实的方法、步骤以及所调查的帐、表、证、实和调查处理意见。
  对资料不全、需要补充相关资料或重新申报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对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审批的,应及时向纳税人说明情况并退还其所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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