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国税发[2002]246号 2002-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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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苏国税发[2004]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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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本《规程》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稽核评税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苏国税发[2000]422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帮助并促进增值税纳税人自觉、如实、全面申报缴纳增值税,加强国税机关对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监控力度,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结合增值税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增值税纳税评估,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报资料以及国税机关日常掌握的税收征管信息,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稽核、比对、分析,对纳税人一定时期内申报纳税的真实程度进行综合评估。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进行的增值税纳税评估。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月或按季组织对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评估。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可参照本规程实施。
第四条 增值税纳税评估属税务机关的内部管理工作。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过程中,不宜调账,不宜实地核查,也不得向纳税人发出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书。各级国税机关可以根据本规程的要求对纳税评估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增值税纳税评估分为资料稽核、对象确定、评估分析、评估约谈说明和评估处理五个步骤。
第六条 基层管理分局应按以上各步骤相应设置纳税评估工作岗位,其中在评估处理中加设评估复核岗位。在确定岗位人员职责时,对象确定岗位人员不得兼职评估分析工作,评估处理岗位人员不得兼职评估复核工作。有条 件的可以设置纳税评估机构,具体负责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
第七条 纳税评估工作过程中主管国税机关应减少对纳税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二章 资料稽核
第八条 资料稽核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充分利用已拥有的稽核资料,应用纳税评估软件,按预先设定的指标参照值对所辖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进行计算机分析,并列示出申报资料异常的纳税人,初步提示分析疑点的过程。
稽核资料包括:纳税人税务登记资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报资料、金税工程有关信息资料、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增值税日常税收征管资料等。
第九条 资料稽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对纳税人报送的稽核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进行审核。
(二)对各稽核资料的数据内部逻辑关系进行审核。
(三)提取稽核资料中的有关指标,并与设定的参照值进行对比,并按其异常程度进行排序。
(四)根据资料稽核结果初步找出纳税人申报中的疑点。
(五)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其他资料稽核内容。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月、季、半年、全年为期进行资料稽核,每次资料稽核的结果必须保留。鉴于增值税自身的特点,为提高资料稽核结果相对的准确性,原则上资料稽核的期间一般选用一个季度或以上的时间段进行,并根据该次资料稽核结果按月确定对象进行纳税评估。商贸企业的资料稽核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单独进行。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不同需求进行资料稽核,可以选择行业或单户,也可以选择所有一般纳税人。但在一个年度内,所有一般纳税人至少经过一次资料稽核。
第十二条 资料稽核过程中所涉指标的参照值,可以由省、市、县国税局分级设置。市、县国税局及主管国税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进行修改,但必须保持参数一定时期的稳定性。参数的调整情况应及时进行记录备案。
第十三条 资料稽核岗位应在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资料稽核的期间届期后的15日内完成资料稽核工作,并将稽核结果移送对象确定环节。
第三章 对象确定
第十四条 对象确定是指对象确定岗位人员根据资料稽核的结果,按规定的条 件确定纳税评估对象的过程。
第十五条 对象确定岗位人员应根据资料稽核结果严格按申报异常程度的顺序从高到低确定纳税评估对象。如有特殊情况不按顺序挑选或间隔挑选的,必须说明理由,并进行记录,以备查。
下列纳税人必须作为各期的纳税评估对象:
1、三个月以上连续零、负申报且无正当理由的纳税户。
2、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十万元版、百万元版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批发或批零兼营业务为主的异常申报的商贸企业,以及非防伪税控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占同期全部进项税额50%以上(含)的纳税户。
3、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及各类超市。
4、主管国税机关日常征管中发现的异常申报户。
第十六条 对象确定岗位人员应自收到资料稽核岗位移送的稽核结果之日5日内完成对象确定工作,并将《增值税纳税评估项目建议书》(附件一)移送评估分析岗位。
第十七条 评估对象的确定应结合主管税务机关的工作量来安排,具体由各省辖市局制定。评估对象一经确定不得删除或修改。
第十八条 对象确定岗位人员应根据移送评估分析岗位的《增值税纳税评估项目建议书》制作《增值税纳税评估纳税人管理清册》(附件二),跟踪评估分析岗位的工作进度,对未及时进行评估的,要进行督促并查明原因。
第四章 评估分析
第十九条 评估分析是指评估人员利用所掌握的信息,运用一定的方法对列入评估对象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综合分析,并查找申报中存在问题的过程。
第二十条 在评税分析过程中,评税人员应对发现的疑点问题,对照相关指标和数据逐一进行审核分析,并将审核分析的详细情况列入《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底稿》(附件三)。
第二十一条 评估分析岗位人员在评估分析过程中,如发现评估对象明显存在虚开或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象的,或者发现评估对象在以前纳税评估时已被发现并得以纠正的问题再次发生的,均应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不需通过约谈程序。
第二十二条 除有第二十一条情形外,纳税评估岗位人员在对评估对象评估分析后,应根据评估分析结果,区别不同情况分别按如下原则处理:
(一)疑点全部被排除,未发现新的疑点,直接转入评估处理阶段。
(二)虽有疑点,但预计应纳税额差异低于5%,而且绝对额不足2000元的,也可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三)存在疑点,预计应纳税额差异超过5%(含),或绝对额超过2000元(含)的;以及有疑点,而且根据已掌握的资料无法预计应补税额的,应转入约谈说明环节。
第五章 约谈说明
第二十三条 约谈说明是评估人员通过评估分析,就需要纳税人说明的疑点问题,建议纳税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说明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纳税人提出约谈建议。采用信函、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约谈建议的,应统一采用《增值税纳税评估约谈说明建议书》(附表四);采用电话通知联系方式提出约谈建议的,应及时做好电话记录,内容包括接电人姓名、电话号码、通话内容和时间等。约谈对象应为纳税人的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财务负责人。
为保证约谈说明的效果,主管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提出约谈建议时,可将要求说明的主要问题一并告知纳税人,但不得涉及发现疑点的具体评估方法。
第二十五条 约谈说明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当面说明、电话说明、书面说明均可。当采用当面说明形式交流时,原则上要有二名评估人员同时参加,并做好《增值税纳税评估约谈说明记录》(附件五)。如约谈后纳税人愿意自查补税的,应将此意见作为约谈说明内容,在《增值税纳税评估约谈说明记录》上进行记录。对通过当面说明或电话说明形式仍不能说明问题的,可建议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因某种合理原因不能按税务机关建议的时间说明情况,需要延期的,可在税务机关建议的时间到期前1日向税务机关的联系人说明情况,重新约定说明时间。重新约定的说明时间到期后,纳税人未能履约的,视同纳税人拒绝约谈。
第二十七条 为减少约谈工作量,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提出约谈建议时,可建议纳税人选择自查补税代替约谈说明。如纳税人选择自查补报代替约谈说明的,应按约定的时间向税务机关纳税评估反馈自查补税资料(包括自查补税的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约谈说明环节完成与纳税人的约谈说明工作后,应及时进行评估处理。
第六章 评估处理
第二十九条 评估处理是指评估人员根据评估分析和约谈说明过程中所掌握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对评估对象存在的疑点问题作出相应处理意见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