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中介机构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2006-09-14 辽地税发〔2006〕14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
为了进一步贯彻依法治税原则,积极推进中介机构建账建制,强化中介机构
企业所得税和投资者
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 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
〔1997〕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
》(
国税发〔2002〕123号
)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
》(国税发〔2005〕64号
)精神,现将中介机构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征收机关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征管法》)第35条和国发
〔1997〕12号文件规定精神,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中介机构,一律实行查账征收。
二、对按照《
征管法》第35条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中介机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应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 (
财税〔2000〕91号
)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 (
国税发〔2000〕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