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对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7.12.31 〔1987〕辽税政四字第753号
各市税务局(不发沈阳、大连):
根据税务总局(87)财税地字第021号两个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劳改、劳教单位征免
房产税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劳改工厂(农场),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如:办公室、警卫室、接见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学校等,均免征
房产税;凡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产,如:厂房、仓库、门市部、招待所、对外营业的俱乐部等,应征收
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