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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4-07-08 辽地税发〔2004〕64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4]73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

  (一)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程序:

  1、新开业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领购发票申请,并填写《使用发票申请表》,填清所需发票名称,年需用量。

  2、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须认真审查《使用发票申请表》,查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办人身份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无误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二)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二、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一)临时到本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二)地方税务机关对本市以外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四)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五)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六)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七)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九)禁止倒买倒卖发票。

  (十)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内开具。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十二)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限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三、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一)从事印花税票代售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1、注册资本金应在100万元以上并有50万元以上的不动产;对机关、事业单位和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代售印花税票的,可不受此条件限制;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代售场地;

  3、有具备相应能力的相关代售人员;

  4、具备保存一级票证的能力:

  (1)具有完善的会计核算制度;

  (2)具备保证代征税款和印花税票安全的防护条件和措施;

  (3)能够保证按规定的期限和限额报解税款、缴销税票、按时报送报表。

  5、连续三年内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