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辽宁省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和《辽宁省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9-12-07 辽地税个〔1999〕30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为进一步加强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省局制定了《辽宁省偶然所得
个人所得税 征收管理暂行规定》、《辽宁省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和《辽宁省劳务报酬所得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偶然所得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得奖是指个人参加各种有奖竞赛活动取得的奖金;中奖、中彩是指个人参加各种有奖活动,如有奖销售、有奖竞猜、有奖储蓄或者购买彩票,经过规定程序抽中、猜中、摇中而取得的奖金。
第三条 取得偶然所得的个人为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法纳税。
第四条 个人取得的偶然所得,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按序确认奖品的价格,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1.按照取得奖品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或者兑奖公告中所注明的奖品价格;
2.凭证或公告中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地税主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3.按照发奖单位的账面价格。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地税主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或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根据所得来源地判定原则,个人在我省境内因中奖、中彩、得奖取得的偶然性质的所得,均为来源于我省境内的所得。
第六条 向个人支付偶然所得的单位为
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在支付偶然所得的单位(即代扣代缴单位)不在所得来源他的情况下,所得来源地的发奖或兑奖单位在发奖或兑奖时,要向纳税人提供支付偶然所得单位开据的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如果不能及时提供代扣代缴税款凭证,个人在取得偶然所得时即应在所得来源地缴纳
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在外省领取来源于我省境内的偶然所得,必须在次月七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的地税主管机关申报缴纳
个人所得税,已在领取偶然所得时缴纳了
个人所得税的,可凭完税凭证抵扣。
第八条 居民纳税人从境外取得的博彩性质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由所得者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地税主管机关申报交纳
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的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偶然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第十一条 个人购买福利、体育彩票(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含10000元)的暂免征
个人所得税;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0000元的,按税法规定全额征收
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举办各种有奖活动和发行福利、体育彩票(奖券)的单位或机构,在宣传广告中,必须对个人取得中奖收入缴纳
个人所得税的方式作出说明。在正式对外公布前,必须把有关材料报送地税主管机关审核。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纳入库,并向地税主管机关报送《扣缴
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及地税主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
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10日内,设置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账薄。
第十五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如违反本暂行规定,主管地税机关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释。
辽宁省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而取得的利息,包括存贷款利息和各种债券的利息。股息、红利,指个人由于拥有股权,取得的股息、红利,属于公司、企业的分红。按照一定的比率对每股金额发给的息金是股息。根据企业、公司应分配的利润,按股份分配的是红利。
第三条 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为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个人取得的企业用资本公积金(不含股份制企业用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本:个人取得的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的红股;个人以现金、股票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企业用盈余公积金转增的注册资本;个人从证券公司股东账户取得的利息所得,以及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收入。
第四条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第五条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所得为一次。
第六条 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
第七条 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单位为
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八条 纳税人对利息、股息、红利拥有所有权时,既认定为收入实现。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即应履行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一)个人取得的债券或集资利息,以还本付息日或兑付集资利息日为拥有所有权日;
(二)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以股东大会公告中所确定的兑息日为拥有所有权日。
(三)扣缴义务人将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为纳税人对利息、股息、红利拥有所有权;未分配到个人名下,但将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用于个人消费或投资,视同其个人收入实现。
第九条 个人取得财政部发行的国债利息和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征
个人所得税;其他债券利息一律征收
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应当自扣缴
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10日内,设置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账簿。
第十一条 对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如违反本暂行规定,主管地税机关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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