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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国税函[2003]307号 2003-10-22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工作(以下简称举报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务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工作必须依靠群众、发动群众、方便群众、,坚持依法办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举报案件的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回复及时。
第四条  县或县以上国税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挂靠同级稽查局管理。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
(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
(三)转办、交办、督办、参办举报案件;
(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上报、通报并负责回复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七)对举报人及举报材料保密,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五条  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范围是:本辖区属于国税部门职权管理范围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
第六条  税务机关要与公安、检察、纪检、监察、信访部门以及其他执法部门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举报工作。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依据本办法对举报中心工作进行工作质量考核。
第二章  受理
第八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信函、来访、电话、网络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进行举报。举报中心对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均须受理。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或者不愿公开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鼓励举报人尽可能详细的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和税务违法事实证据。
第九条  受理来访举报,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举报人不愿意签名盖章的,工作人员应予以尊重,不得强求。受理电话举报,应询问清楚,如实做好电话记录。受理来访举报或者电话举报,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可以录音。
第十条  不属于本级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中心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有关部门。
第三章  处理
第十一条  举报中心受理举报后,应当登记《举报案件受理登记台账》,填写《举报案件承办单》,拟出初步承办意见,经稽查局领导阅批后立案处理。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受理的举报材料,经初步审查认定举报材料未提供纳税人名称、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纳税人银行账号或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或者提供,但初查不存在)等不能确定被举报对象的,或者重复举报未提供新的举报内容的,经稽查局领导阅批后可以暂存待查。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经审查认定属重大举报案件的,应当逐项填写《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五日内连同有关材料向本级税务机关领导和上级举报中心报告。
第十四条  涉税举报重大案件标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界定。
第十五条  上级举报中心对下级税务机关报告的重大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经局领导批准督办。
第十六条  举报中心代表本级税务机关向下级税务机关交办,或者向同级有关机关转办举报事项。交办、转办举报事项应分别填写《举报案件交办单》、《举报案件转办单》。
第十七条  从举报案件受理到举报案件交办、转办一般不超过七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举报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只针对举报内容进行,如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其它涉税违法事实,也应一并查处。
第十九条  对上级税务机关及其所属举报中心交办并要求查报结果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应当在60日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举报中心批准同意后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必须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条  对本级举报中心受理或者领导批办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承办机构应当在60日内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或者报告批办的领导。必要时,抄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对交办、转办案件回复的主要内容包括对查处情况的回复报告、税务文书,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凭证(复印件)等。回复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交办、转办文号、案件名称、被查对象基本情况以及对举报内容的查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报告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其采取以下措施: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另行安排稽查或另行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举报管理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在举报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骗取举报奖金的行为。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举报管理工作中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由税务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移送地方纪检、监察、检察及其他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举报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税务机关应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举报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为了维护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工作的严肃性,保证案件举报工作场所的正常秩序,对 恶意捏造税务违法事实,故意干扰举报工作、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经劝解无效的举报人,按照《信访条例》和《社会治安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基金),举报奖励基金从上级国家税务局下拨的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按5%的比例计提,不足部分,依照有关规定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专项追加拨付。
第三十四条  举报奖励基金由各级国税稽查局负责管理,财务部门单独建立账户,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举报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第三十六条  下列举报人不予奖励:
(一)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涉税问题的直接责任人的举报;
(三)重复举报;
(四)匿名举报原则上不予奖励,但税务机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在案件查实后可酌情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提供线索情况的详略及其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入库税款数额的5%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入库罚款数额的10%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具体奖励标准为:
(一)举报人提供线索,仅根据现象推测而无翔实的证据经查实所提供线索属实者,按照实际追缴入库税款数额的1%以内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入库罚款数额的3%以内计发奖金。最高奖金数额不超过人民币二万元。
(二)举报人提供线索的同时,向举报中心提供了有关违法证据和手段,如账簿、凭证、发票等资料复印件或原件以及偷逃骗税方式、方法、技术等,经查实所提供的证据属实者,按照实际追缴入库税款数额的3%以内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按照实际追缴入库罚款数额的5%以内计发奖金,最高奖金数额不超过人民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