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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 

USHUI.NET®提示:根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我局对2011年2月1日起实施的《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予以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2.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3.公告解读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5月30日

附件1

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税机关依法行政,营造良好的税收法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地税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对行政相对人涉税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地税机关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应当基本相同。执法依据、程序和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应当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纠正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遵从度作为执法首要目标,宽严相济,保障纳税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

第五条  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各级地税机关应该严格执行。对有关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及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可免予行政处罚。因不可抗力或非因当事人原因造成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可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涉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地税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法律依据、幅度等情况作出说明。如果在已经公布的裁量标准之外作出处罚决定的,还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条  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要实行调查、审核、决定等职能分离。各级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机构行使,税务分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岗行使,稽查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审理(法制)岗行使。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照《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在案件调查材料中对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以何种处罚、具体处罚幅度提出建议,并明示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调查人员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判断,并在有关报告中签署办理意见。不同意调查人员处理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事实依据。对调查人员未按照规定说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将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关人员补充说明。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或授权分管领导召集相关职能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高于或低于《基准》规定的;

(三)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

(四)确定《基准》中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

集体讨论必须制作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已报备案,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复议或诉讼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

已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另行备案。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发现涉税违法行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适当延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时限制度。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各级地税机关应根据该类案件的难易程度等情况决定合理的办案时限,提高行政效率,不得无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规定要求对本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对下级地税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案卷进行评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知相关单位依法纠正或者直接纠正。依法无法纠正的,要说明理由并采取补救措施。对税务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要分析原因研究对策,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稳妥解决问题,并向上级部门反映完善税收政策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九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群众举报、来信来访、执法投诉等多种途径,及时掌握税务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对问题突出的单位和事项开展专门督查。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工作情况,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根据国家、省行政执法监督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等均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遇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新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并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公告解读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实施近四年来,促使地税系统行政处罚工作更加规范,对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防范税收执法风险起到了良好的效果。随着依法行政的进一步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颁布施行,规范处罚裁量权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变化。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对税务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浙江地税征管信息系统《税友龙版》上线运行后,为进一步规范行使裁量权强化了技术支撑;在实行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有待解决的合理化问题。

为进一步完善全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充分发挥《税友龙版》的信息化优势,合法合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省地税局重新修订了《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名称修改为《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鉴于国务院《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和省政府法制办最近的文件中均将原“执行标准、裁量标准”等多种名称统一规范为“裁量权基准”。本次修订将《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修改为《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增加不予处罚的情形

对税收征管实践中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在限期内改正的情形,如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但在申报期结束后较短时间内自行补申报的,或因为是零申报未引起重视漏报了但事后自行补申报的,以及在税务登记管理、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部分发票违章、账簿凭证管理等情形中的轻微违法行为,虽也造成了违反税收秩序的危害后果,但一般危害后果较轻而且主管故意性不强,也未造成税款流失。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次修订增加了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赋予基层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形,可不予行政处罚,并在《基准》中对相应适用情形进行了明确。

四、按《发票管理办法》重新修订裁量权基准

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是当前税务部门涉及最多的处罚类型,根据20101220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第587号令),对《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有关发票违法行为的裁量权基准重新作了修订。一是《发票管理办法》中第35条是针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而第36条规定的“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和“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大。本次修订将第35条和第36条的处罚基准差异化,使第36条的处罚不低于第35条的处罚,以确保遵从法律原意。二是《发票管理办法》中第35条第一款“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为一个整体的处罚项目,不宜分成三个独立的处罚项目,本次修订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仍恢复为一个裁量基准项目。

五、按照《社会保险法》重新修订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71日起施行,但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尚未修订,但也未明确废止。因此,《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均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按照《立法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凡《社会保险法》有明确规定的,一律按《社会保险法》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或条款自动失效;《社会保险法》没有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规定的,且不与《社会保险法》抵触的,在新的实施条例或办法没出来前,仍可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本次修订按以上原则重新细化了相应裁量权基准。

六、增加了“法定处罚标准”栏

本次修订在《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增加了“法定处罚标准”栏,以方便实际工作对照查询。


附件2

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类别

序号

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法定处罚基准

适用条件

裁量基准

税务登记类

1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且自行纠正的

可不予处罚

在限改期限内办理的

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在限改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2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且自行纠正的

可不予处罚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4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且自行纠正的

可不予处罚

在限改期限内办理的

2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在限改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

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账簿和凭证管理

6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且自行纠正的

可不予处罚

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2000元以下罚款

在限改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且自行纠正的

可不予处罚

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2000元以下罚款

在限改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虚假备查资料等情节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且自行纠正的

可不予处罚

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在限改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且自行纠正的

可不予处罚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且在限改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且自行纠正的

可不予处罚

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2000元以下罚款

在限改期限内拒不改正,或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1

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发现并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在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处以2万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12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下罚款

造成税款流失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纳税申报

13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且自行纠正的

可不予处罚

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2000元以下罚款

在限改期限内拒不改正,或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税款征收

14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偷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的

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

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17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8

纳税人转移或者隐匿财产逃避纳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0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1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

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2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非法征收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纳税担保

24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6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发票及票证管理

27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情节轻微,且自行纠正的

可不予处罚

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为处罚基数,每份加收20元以下罚款

29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情节轻微,且自行纠正的

可不予处罚

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次1000元以下罚款

30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情节轻微,且自行纠正的

可不予处罚

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次2000元以下罚款

31

拆本使用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情节轻微,且自行纠正的

可不予处罚

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次500元以下罚款

32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情节轻微,且自行纠正的

可不予处罚

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为处罚基数,每份加收20元以下罚款

33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情节轻微,且自行纠正的

可不予处罚

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为处罚基数,每份加收20元以下罚款

34

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情节轻微,且自行纠正的

可不予处罚

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为处罚基数,每份加收20元以下罚款

35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情节轻微,且自行纠正的

可不予处罚

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次500元以下罚款

36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情节轻微,且自行纠正的

可不予处罚

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次500元以下罚款

37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8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按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情节轻微的

可不予处罚

情节较轻的

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其中:对丢失或损毁定额发票的,处以500元为基数,每份加收票面面额1以下的罚款;对丢失或者擅自损毁手工发票的,处以500元为基数,每份加收50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或者擅自损毁机打发票的,处以1000元为基数,每份加收1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9

虚开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开金额累计超过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

非法代开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按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非法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代开金额累计超过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3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44

扣缴义务人损失票证的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对扣缴义务人每次损失票证的处罚金额不超过1000


1000元以下罚款

税务检查

45

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问题,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保费征收

52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且自行纠正的

可不予处罚

限改期内改正的

1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且自行纠正的

可不予处罚

限改期内改正的

1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认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5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

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7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

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用人单位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

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按日加收欠缴费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对用人单位处以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缴纳,按日加收欠缴费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对用人单位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9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五条

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0

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的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1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七条

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2

缴费单位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3

缴费单位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4

缴费单位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代理

65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6

注册税务师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股票、债券的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67

注册税务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者收费的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68

注册税务师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69

注册税务师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70

注册税务师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71

注册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二次以上的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72

税务师事务所未按照规定承办相关业务的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73

税务师事务所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74

税务师事务所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内部管理混乱的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75

税务师事务所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76

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夸大宣传、诋毁同行、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77

税务师事务所允许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相关业务的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六)项

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78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涉税文书,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

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79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

由省税务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许可

80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