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3.11.27 川国税发〔2003〕15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新
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规范委托代征行为,加强委托代
征管理,省局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委托代征审批权限
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是委托代征税款的委托机关。委托代征对象的确定要经过必要的论证程序,必须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
二、严格控制委托代征范围
委托代征税款范围必须遵循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确定,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零星分散税收”应当是个人、个体工商户等非企业单位纳税人缴纳的税收以及规模较小、地处偏远的或者临时经营的企业纳税人缴纳的税收。“异地缴纳税收”应当是企业或个人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银行业同城结算之外通过转帐或汇兑方式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三、严格受托代征单位的条件审核
根据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对代征单位和人员按以下要求掌握,即“有关单位”是指与纳税人有资金结算、或行政管理以及其他管理关系的单位、组织。“人员”是指受托代征单位内部办理税款代征业务的工作人员。税务机关一律不得委托个人代征税款。受托代征单位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合法的社会组织;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财务制度健全、核算规范;
(四)具有掌握特定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四、明确委托代征单位的权利与责任
(一)受托征收税款的单位必须与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协议》,领取《委托代征证书》,以委托国税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未经过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二)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人员在以税务机关名义征收税款时,必须依法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不依法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受托代征税款资格,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代征人员追偿损失。
(三)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税款的单位和人员无权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征收税款。否则,取消代征资格,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五、切实加强委托代征业务的管理
(一)税务机关必须依法与受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核发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协议双方名称,委托征收税款依据,代征税款范围、税种、计税依据,代征时限,税款解缴方式、结算时限,税收票证的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等管理要求,协议终止条件以及其他应该明确的事项。
(二)要依法加强对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人员的指导、培训和监督。委托单位对受托单位和人员要定期开展代征政策、代征技能及职业道德等培训,使其掌握基本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依法履行人代征职责。
(三)加强税款安全和税收票证管理。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委托代征协议的要求,加强对税款安全和税收票证的跟踪管理,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确保税收票证的开具规范、保管安全。
(四)加强对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的监督检查。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将受托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名单,代征工作权利和责任向社会公布,接受广泛的社会监督。定期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