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省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12-04-10 黔地税发〔2012〕2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有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规定,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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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征管法》)及其
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
车船税法》)及其
实施条例、《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机动车
车船税法定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代收代缴义务,对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下称纳税人)代收代缴
车船税。
第三条 除《
车船税法》第三条规定的免税车辆及取得减免税证明免税的机动车和已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受委托代征
车船税单位申报缴纳了
车船税并取得完税凭证的机动车外,凡在我省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
车船税。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代收代缴
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代收代缴
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并按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完税证明、减免税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是指保险机构在“其他应付款/代收代缴
车船税”科目下进行核算或能够清晰反映代收代缴
车船税情况的账页。
记账凭证是指保险机构记载代收代缴
车船税的记账凭证。
完税凭证是指保险机构按期汇总缴纳代收
车船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完税证明是指交强险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等含有完税信息的证明材料。
减免税证明是指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记载纳税人机动车
车船税减税、免税有关事项的证明。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完税证明、减免税证明(除保险机构另有规定外)保管期限为10年。
保险机构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与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在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同时,代收代缴
车船税。
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七条 应税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纳税人不能提供
车船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
车船税从当年1月起至12月止计算;应税机动车购买短期交强险, 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纳税人不能提供
车船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
车船税从当年1月起至交强险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第八条 保险机构每月代收的
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0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解缴手续,并报送《
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见附件1),同时通过电子方式报送《
车船税纳税明细数据》。
第九条 除
车船税法规定的免税车辆外,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且无法立即足额缴纳
车船税的,保险机 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
车船税或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第十条 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
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外,还须在《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
车船税报告 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报告单》)上填列拒缴
车船税投保人相关信息并要求拒缴人注明拒缴原因后签字确认。纳税人拒绝签字的,扣缴义务人应在《纳税人拒 绝缴纳
车船税登记表》上由两名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将拒缴情况在1个工作日之内报告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 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税务机关依照《
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具体报告方式可由各地地方税务机关与保险机构共同确定。保险机构在次月 10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代收
车船税款时,应将上月产生的《报告单》原件一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税目税额代收代缴
车船税,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税款;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
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 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的机动车
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 税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代收机动车
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和保险业专用发票,作为纳税人缴纳
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 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 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地方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 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
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
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上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上年度没有缴纳
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 还应代收代缴上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时,不需代收代缴以下车辆
车船税,但应按规定录入车辆信息资料。
一、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辆。
保险机构在办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时,须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号牌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投保人如首次在该保险机构投保,须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于保险单业务留存联之后,存档备查。
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以纳入国家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车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 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用号牌(车牌号最后一 位登记编号为红色“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二、城市公交车辆、农村客运车辆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须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的免税车辆。
保险机构在办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时,须将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减免税证明编号和出具该证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附于保险单业务留存联之后,存档备查。
三、已在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车船税或受委托代征单位已代收
车船税的车辆。
保险机构在办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时,须将已缴纳
车船税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之后,存档备查。
保险机构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应将上述信息通过电子方式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并保存缴税信息3年,地方税务机关应保存缴税信息10年。
保险机构车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的地区,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