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流〔2008〕67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近日,国家对再生资源
增值税政策进行了调整,为加强我省再生资源
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我省再生资源
增值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包括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
增值税管理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于2008年12月底前对原享受免税政策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进行清理,收缴其尚未使用的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属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重新核定其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和最大购票数量。
(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在收购再生资源时必须按规定取得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向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和非经营性单位收购时可开具浙江省收购统一发票。
(三)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实际经营情况,对收购统一发票票面金额和最大购票数量进行重新核定,按照限量限额、验旧供新的制度做好收购统一发票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的
增值税管理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如实填写《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1),办理利用再生资源基本情况登记,并提供下列资料:
1.生产装置及处理再生资源工艺流程简要说明;
2.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情况说明;
3.外购再生资源的存放场地说明;
4.再生资源的主要供货单位说明;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购入再生资源,对月累计交易额在10万元以上(含)的供货业户,应按户登记《大宗再生资源供货业户清册》(附件2),以备核查。
三、主管国税机关应将下列单位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一)新成立的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
(二)与再生资源回收单位有关联关系的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
(三)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有必要列入重点监控范围的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的跟踪管理,发现纳税申报、发票使用、税负变动等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实施纳税评估。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浙国税流〔2001〕47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
增值税资格确认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1〕56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业性废弃物回收经营业务免征
增值税的批复(浙国税流〔2002〕15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
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4〕16号)关于废旧物资管理的规定、《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
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浙国税流〔2004〕39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
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