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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细化部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执行口径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细化部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执行口径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6-11-28                                          云地税二字〔2006113
USHUI.NET®提示:根据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现将部分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执行口径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 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
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的各项财产损失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实行税前扣除。
(一)申报扣除与审批扣除
1. 申报扣除范围
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1)“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是指:尚可使用或者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资产,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对不可使用或者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因销售、转让、变卖而发生的财产损失,按照“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实行审批认定。
(2)“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是指:各项存货的自然损耗,按照企业的存货管理办法或者统一的存货损耗标准在税前扣除。没有存货正常损耗标准的,由各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即按照行业确定损耗率或者按照企业确定具体存货损耗率。
(3)“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是指: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分行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该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对固定资产未达到该使用年限而进行处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实行审批认定。
(4)企业固定资产、存货的财产损失数额的计算,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办法进行计算审批认定。
2. 审批扣除范围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二)财产损失的审批管理
1. 对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的各项财产损失,按照《办法》的规定,符合由企业自行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可由企业申报备案扣除。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税前扣除的,由税务机关进行审批管理。
2. 企业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并按照财产损失审批金额的大小适当划分审批权限。我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审批权限仍按照《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云地税二字﹝2003﹞125号)的规定执行。
3. 对省国资委监管企业的清产核资财产损失的审批,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云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清产核资损失税务处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云国资统考﹝2005﹞248号)的规定,清产核资财产损失的审批,以省国资委批复列入当期损益的数额进行审批。
(三)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1.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企业应当提供的证据中,“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以下顺序确定:
(1)能够取得外部证据的,企业须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外部证据;
(2)企业不能提供外部证据,但企业内部设立技术管理部门的,按照企业内部技术管理部门的鉴定意见进行处理;
(3)企业不能提供外部证据,且企业内部又没有设立技术管理部门的,由企业提供书面说明材料并附企业董事会决议;对没有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应当由企业提供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的书面说明材料。企业提供的书面说明材料应当列明不能提供外部证据的原因和财产损失的原因及金额。
2. 企业的投资支出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企业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1)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2)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3)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3.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帐损失申请税前扣除。按照《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对确实无法提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外部证据的,企业必须提供由负债方出具的当地县以上有权部门出具的无力清偿债务的证明。
二、 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
(一)执行范围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扣除范围
技术开发费的资金来源指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即: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给企业的技术开发费,企业应优先使用且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计入抵扣基数实行加计扣除。
企业购置用于研究开发的单台价值在30万元以下且已经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的仪器和设备,不得提取折旧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