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2004.12.20 冀地税发[2004]8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 ( 冀地税发〔2010〕29号
)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
建筑安装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省局制定了《河北省
建筑安装
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强化
建筑安装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从严核定实行查账征收的
建筑安装企业户数
(一)各市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于1、2月份对全部
建筑安装企业的所得税征收方式进行一次重新鉴定。
(二)凡财务管理制度不完善,不能真实确定收入、成本及费用,不能严格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准确核算盈亏以及未能按照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建筑安装企业,一律实行定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的方式。在鉴定工作中,市级地税机关要从严核定实行查账征收的
建筑安装企业户数。鉴定结果由市级地税机关下文予以明确,并将鉴定工作总结(包括工作情况、鉴定结果等)于4月底前报省局(所得税管理处)。
(三)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年一核定,由市级地税机关本着从严掌握的原则组织实施。在一个纳税年度内,
建筑安装企业的所得税征收方式确定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不定期地对其生产经营、税款入库等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发现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要改按定率征收方式计征
企业所得税。
二、加强对核定征收的
建筑安装
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工作,逐步引导其向查账征收过渡。
(一)实行定率征收的
建筑安装企业,应加强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正确核算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开支。特别要加强对应税收入的核算,不能因实行定率征收而替代财务管理工作。在条件成熟时,要逐步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计征
企业所得税。
(二)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
建筑安装企业的审核、检查,要将其应税收入作为检查的重点,一旦发现有隐匿收入等行为的,要依据《
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实行定率征收的
建筑安装企业发生的亏损,不允许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额进行弥补,也不得享受
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实行定率征收的
建筑安装企业,其具体申报程序、征收管理、汇算检查等,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的通知》(
国税发[2000]38号
)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强化企业财务管理,加大政策培训力度,不断提高企业办税人员业务水平 对执行查账征收的
建筑安装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施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各级地税机关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税务干部有关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收政策差异方面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以适应征管工作的需要;同时,也要加强对施工企业财务人员税收政策的辅导工作,提高其依法办税的能力。
四、建立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
要加强与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建立与建设单位、国税局、规划局、发改委、建委、工商局、质量检查、物业管理、银行等部门的定期信息交流机制,确保
建筑安装企业各环节相关信息的畅通。
五、本通知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对以前实行查账征收的
建筑安装企业,经本次重新鉴定后改为定率征收的,要从1月1日起计算应缴税款,再与其已征收入库税款进行核对,多退少补。
附件:
1.单项施工项目比对计算单(略)
2.周转材料摊销计算单(略)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河北省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
建筑安装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
建筑安装企业的纳税行为,确保所得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 及其实施细则
等相关规定,结合
建筑安装企业的经营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建筑安装企业是指由河北省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企业所得税的各类
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建筑安装企业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是指纳税人应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三个条件。
对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子公司等),按规定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独立核算,或能够独立计算盈亏,却不独立计算盈亏的,虽不同时具备前款规定的独立经济核算三个条件,也应认定为
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对其进行纳税管理。
第四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缴纳
企业所得税的
建筑安装企业,其应税所得率按5~15%执行。具体比例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各市确定的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5%.
第二章 纳税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 纳税人要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账簿,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财务会计机构,根据合法和有效凭证记账,按期编制并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七条 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其执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等,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写出书面说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此作为进行纳税审查和计征
企业所得税的依据。
第八条 纳税人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持有外出经营证的
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及
建筑施工合同进行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其
企业所得税由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在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地税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条 对实行查账核实征收的纳税人,由地税机关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供
建筑业专用发票,建立发票台账,并定期进行检查;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由县级以上地税机关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和纳税情况,确定是否提供发票。不提供发票的,结算工程款时,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并在开票时缴纳各项税款。
第十一条 为加强
企业所得税源泉控管,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纳税人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编制《单项施工项目比对计算单》(附件1)、《周转材料摊销计算单》(附件2),作为
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表的附表一同报送。对纳税人报送的上述附表,主管地税机关要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认真进行审核,以便为税务稽查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纳税资料或有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主管地税机关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罚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应税收入的确认
第十三条
建筑安装企业收入分为营业收入和营业外收入。营业收入包括工程价款收入,劳务、作业收入,产品销售收入,设备租赁收入,材料销售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和出售净收益,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罚款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以及其他非营业收入。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会计核算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纳税人从事
建筑、安装等工程作业,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必须按工程形象进度、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及结转成本,及时缴纳各项税款。
第十五条 实行查账核实征收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收入的确认与计量。
(一)对于工程项目施工期限不超过一个季度的,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结算全部工程价款办法的纳税人,应于合同完成并与对方结算价款后,确认收入的实现。实现的收入额为施工企业与发包单位结算的合同价款总额。
(二)对于工程项目施工期限超过一个季度而不足一年的,实行旬末或月中预付,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工程价款办法的纳税人,应分期确认合同价格收入的实现,即: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时,确认为承包合同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收入实现。本期收入额为月终结算的已完工程价款金额。
(三)对于工程项目施工期限超过一年的,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分段结算工程价款办法的纳税人,应按合同规定的形象进度分次确认已完阶段的收入的实现,即:应于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形象进度或工程阶段,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确认为工程收入的实现。本期实现的收入额,为本期已结算的阶段工程价款金额。
(四)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合同,其合同收益应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与发包单位结算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