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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21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1年12月3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7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5号令第二次修改)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2005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1号令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对与行政处罚法精神、原则和规定不一致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并结合《市政府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决定:


  一、对5项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9项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2.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3.修改后的部分政府规章






附件1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1991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二、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1999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三、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14年9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60号令公布)


  四、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2006年6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3号令公布)


  五、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1999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二次修改)


附件2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


  删去第二十条。


  二、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四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五次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三、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经立案调查,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拟作出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标准,以及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2.将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已掌握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5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3.将第七条修改为:“听证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在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4.将第九条修改为:“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以签字、盖章等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7.删去第十四条。


  四、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四次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和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消防救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机构和部门依法处理。”


  五、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2001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1号令公布)


  删去第五十一条。


  六、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号令公布,根据2011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有效期为3年,期限届满,被许可使用人可以申请延期使用许可,对按照规定使用的申请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准许延期。”


  七、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11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2号令公布)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未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9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5号令公布)


  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受到罚款处理后逾期不缴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缴纳罚款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2010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1号令公布)


  1.将第二条修改为:“从事和参与市储备粮储存、轮换、动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含成品粮油)。”


  2.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实行市储备粮资金和实物统一管理体制。市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市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拟订规模总量、品种结构、储存布局、购销及轮换计划和动用方案并组织实施;参与市储备粮相关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标准向承储企业拨付市储备粮补贴;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补贴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市储备粮管理和政策执行情况开展年度考核。”


  3.将第八条修改为:“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市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储备粮的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本市储备粮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对市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未经市粮食和储备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市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货位;


  (三)确保承储的市储备粮库存账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四)执行市粮食和储备部门的出入库要求;


  (五)建立健全市储备粮的安全生产、防火、防盗、防汛等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粮食和储备部门有权解除承储合同。”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按照市储备粮实际库存数量的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市储备粮实际库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5.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9项规章的主管部门称谓、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附件3


修改后的部分政府规章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第四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秩序,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单位或者居民(以下简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输水渠道、取水口构筑物、泵站、专用供电通讯线路和输配水管网、消火栓、阀门、计量仪表等。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工作。


第二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四条 供水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及时排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接受公共供水主管机关和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用水;


  (二)按照规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三)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质等,必须事先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


  (五)保护供水设施,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者跑水等情况,应立即告知供水企业;


  (六)协助供水企业检查、维修或者抢修公共供水设施。


  第六条 因施工或者检查、维修公共供水设施,需暂停供水或者降压供水时,供水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暂停供水时间超过3天的,由供水企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大范围暂停供水或者暂停供水、降压供水可能对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供水企业必须在暂停供水前报经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条 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接装管道或者用水设施,临时使用公共供水(以下简称临时用水)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方可用水。


  第八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供水企业与用户对用水计量、收费等发生争议时,可以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供水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城市公共供水能力相适应,符合城市公共供水的统一技术要求。


  供水设施工程的规划、建设、施工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用户自行投资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以下简称用户供水设施),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从事用户供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确定的资格等级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


  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供水设施设备的选用和施工,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的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等进行。


  第十二条 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验收合格的,由供水企业办理用户立户手续,安装计费水表,经测试水质、水压等合格,方可正式供水。用户供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十三条 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其计费总表以外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并入公共供水管网,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计费水表在用户地域内的,由用户负责保护。


  第十五条 公用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监督检查。除发生火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用户安装的无表消火栓,除发生火灾时,平时使用须事先征得供水企业同意。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公共供水管线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保证按照措施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


  (二)擅自在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者穿插其他管道;


  (三)擅自启动、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


  (五)将自备水源管道、加压设备等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


  (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


  (七)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物、堆料;


  (八)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公共供水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者间断供水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公共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者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供水企业违反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供水;


  (二)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在水表井安装水管管线、穿插其他管道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自备水源管道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或者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的,或者擅自动用消火栓,除发生火灾紧急需要外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公共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物、堆料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除,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者供水事故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2月20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公用供水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四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五次修改,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第六次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市妇幼保健机构具体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质量监督、人员培训与技术指导。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凡在本市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市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婚检单位必须执行市卫生健康部门公布的婚前医学检查项目,不得随意增减。


  第六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核定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婚检单位必须公布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并严格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下列材料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等户籍证明;


  (二)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操作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当事人隐私。


  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在检查后,应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弄虚作假。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主检医师审签并加盖婚检单位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条 在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患有影响结婚、生育的疾病的,主检医师应对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并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


  婚检单位在检查中发现的不能确诊的疾病患者,应当转诊到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断;婚检单位根据诊断结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一条 婚检单位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资料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立案调查,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拟作出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标准,以及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已掌握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5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在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以签字、盖章等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四次修改,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第五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保证清洁燃料安全供应,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是指专门为机动车辆(含船舶,下同)提供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料的充气服务单位。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委是本市加气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机构和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加气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加气站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保证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 加气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加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 加气站的运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防止超量加气的紧急专用手工操作工具;


  (四)有稳定的气源;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六)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专业培训、考核要求,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燃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七)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人员。


  第八条 加气站的运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和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所供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质量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计量和收费;


  (四)充气作业时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并设专人监护;


  (五)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条 禁止加气站运营中的下列行为:


  (一)非操作人员进行充气作业;


  (二)为其他容器充气;


  (三)直接用运输槽车向车辆充气;


  (四)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五)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


  (六)在站内修车、洗车。


  第十条 在遇危及安全或者可能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加气站专职负责安全管理的人员和充气操作人员有权决定中止充气。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和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消防救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机构和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2001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1号令公布,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据本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劳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依法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或者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情况;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下列内容:


  (一)试用期;


  (二)培训;


  (三)保守商业秘密;


  (四)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二)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分配工作的;


  (三)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分配工作的;


  (四)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时,劳动者连续工龄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超过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期限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变更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对超过的期限,按照非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要求约定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与按照岗位要求需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双方分别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二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内容显失公平的;


  (四)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明。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名称。


  第二十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其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除外;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因防治工业污染源搬迁的;


  (三)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应征入伍,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五)复员、转业退伍军人退伍后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六)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七)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


  (八)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以内的;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依据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或者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续订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劳动者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赔偿金:


  (一)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三)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五)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六)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金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因劳动者存在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且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号令公布,根据2011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被许可使用人承担。


  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由普通地下室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


  第四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被许可使用人、所有权人及受托管理人(以下统称“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保证地下空间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消防救援机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


  (六)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条 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人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及时制止、纠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所在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使用;


  (四)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工程的主体结构或者拆除地下空间工程的设备设施;


  (五)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六)在地下空间的入口处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标志牌;


  (七)建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八)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九)依法及时报告火灾、传染病疫情等突发性事件;


  (十)不得将地下空间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中的安全使用义务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地下空间在使用中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行业的卫生标准;


  (三)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的液体做燃料;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有人时不得上锁;


  (六)不得在地下空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不得在地下空间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七)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禁止超负荷用电;


  (八)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九)地下空间内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核定人数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 按照规划用途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店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使用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二)不得设置上下床;


  (三)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禁止将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间用于居住。


  第八条 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应当符合本市有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规范、标准。


  地下空间用于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禁止将违法建设的地下空间出租。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和区应急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监管职责,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巡查和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并监督人民防空、住房城乡建设、应急、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等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行政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巡视制度,定期清查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使用情况;发现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者地下空间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需要,居住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居住区配套服务和社区服务的需要。


  第十三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并依法申请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查验,确保其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设备使用的范围。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有效期为3年,期限届满,被许可使用人可以申请延期使用许可,对按照规定使用的申请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准许延期。


  第十四条 使用普通地下室,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五条 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装饰装修及使用前应当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办理普通地下室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人对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的说明;


  (二)产权登记证明或者所有权人共同决定使用普通地下室的证明;


  (三)按规划用途使用的,提交规划文件;规划用途不明确的,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用途确认的文件;改变规划用途的,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变更规划文件;


  (四)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证明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卫生检测合格证明;


  (五)依法须经消防安全检查方可投入使用、营业的,提交消防救援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进行结构改造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使用人提交材料齐全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备案。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证照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证照时,应当核实地下空间使用许可或者备案的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所管理的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产权人和管理单位等基本情况的记录档案。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记录档案提供给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使用。


  第十八条 应急、人民防空、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地下空间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存在结构安全问题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的,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搬出地下空间;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不具备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或者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存在卫生安全问题,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居住使用人搬出,居住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使用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经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未经批准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区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急部门依法处理。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地下空间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其中对作为文化娱乐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人、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设置旅馆的,由区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由区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出租、使用普通地下室未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改变规划用途使用地下空间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2011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2号令公布,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并公布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市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条例》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拟订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项目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附具相关证明:


  (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


  (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职工死亡的,应当同时附具死亡证明。


  第九条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第十条 医疗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医学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有关机构重新出具。


  第十一条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及时报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


  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的,申请人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查核实: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三)采用记录、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医学文件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工伤认定决定中载明伤害部位。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并提供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诊断证明书的,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本市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认为伤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工伤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安装、配置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按照《条例》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限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经济状况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的关系证明、因工死亡职工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退休的工伤人员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障事务机构发放。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向该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