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财规〔2016〕7号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发改委、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我市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推动环境资源和资本有序流动,根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财税〔2015〕61号)及《重庆市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污水、废气、垃圾)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方案》 ( 渝府办发〔2014〕1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重庆市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11月23日
附件
重庆市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推动环境资源和资本有序流动,根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财税〔2015〕61号)及《重庆市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污水、废气、垃圾)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方案》 ( 渝府办发〔2014〕1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排污权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市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排污单位。
第六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市级国库,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和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收缴入库
第八条 政府采取定额出让或通过市场公开出让(包括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排污权。
对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采取定额出让方式获取。
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为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新增排污权,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获取。
第九条 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标准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条 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有效期满后,重庆资源与环境交易所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对排污权使用量进行清算。排污权有结余的,可用于转让、回购、抵押,也可以留作后续使用。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当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继续购买。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通过定额出让方式购买政府出让排污权的,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缴清排污权使用费。缴纳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申请分次缴纳。分次缴纳排污权使用费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征收标准和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单位应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金额,并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向排污单位发出缴款通知书。排污单位应当自接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五条 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成交价格不得低于定额出让的征收标准,具体方式、流程和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定。
第十六条 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通过市场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