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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开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开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5〕5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开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2月28日


关于开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基础教育综合改革的意见》(鲁办发〔2014〕5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鲁政发〔2012〕49号文件推进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 鲁政办字〔2013〕126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开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目标任务


  按照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开展教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实现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推动教育体制改革。2015年,我省已在青岛、潍坊、德州3市率先启动试点;2016年,在全省启动试点。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平原则。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为依据,以非营利性办学为前提,以教师为参保对象,健全完善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制度,使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享受同等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坚持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引导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教师,依照国家和省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形成责任共担、成果共享机制。


  (三)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教师的意愿,允许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教师,根据自身实际选择参加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四)坚持先行试点、稳步推进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确保试点积极稳妥实施。


  三、参保范围


  (一)参保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范围。本意见所指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包括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技工院校、民办普通中小学,其他学校暂不纳入。本意见印发前已按规定认定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不再重新认定;对于今后学校法人属性发生变更的或者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参照《山东省教育厅等4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民办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分类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教职发〔2015〕1号)有关规定执行。


  被认定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通过董事会、教代会形成决议,以学校为单位,自愿选择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类型一经确认,原则上不再变更。


  (二)参保的人员范围。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可参照公办学校教师标准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与所在学校签订劳动合同。


  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办学校中具有教师资格且在教师岗位的编制外人员,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中其他教辅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各市可结合实际,作出补充规定。


  四、参保办法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参照《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 国发〔2015〕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 鲁政发〔2015〕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一)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教师,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


  (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缴费基数时,参照当地公办学校教师同类人员的标准和办法执行。


  (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时间,按所在市确定的试点时间执行。


  五、养老金计发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退休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和职业年金待遇。待遇计发办法,统一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的新办法执行,不设立过渡期,不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


  六、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一)公办学校教师到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任教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在公办学校的工作年限,按规定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改革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原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试点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以及被机关事业单位或公办学校录(聘)用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其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试点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因学校终止办学等原因退出教师岗位,或流动到企业工作以及灵活就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其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七、财政补助


  当地财政部门应充分考虑学校缴费规模,对参加试点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将对纳入试点范围(不含青岛市)的民办普通高等学校予以补助。


  八、组织实施


  各市要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积极稳妥开展试点。要准确把握政策,加强宣传引导,做好工作预案,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参加养老保险工作和非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的确认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参加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各级教育部门负责教师资格的确认工作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确认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资金,做好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缴费给予补助的有关工作。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负责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养老保险费申报缴纳等手续。


  各市要积极探索和总结试点经验,妥善解决试点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重要情况要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报告。




部门解读|《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开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 2016-3- 18  来源: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12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开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鲁政办发〔2015〕57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这项改革试点的推出,对于建立更加公平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维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权益,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及过程


  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同属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及其教师是民办教育的重要载体和核心资源,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教育需求、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多元化人才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实现民办学校教师和公办教师享有同等养老保险待遇,既符合当前促进民办教育大发展的需要,又符合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是一项具有创新性的惠民工程。


  省委、省政府对开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试点工作高度重视,立足我省实际,统筹考虑各方诉求,将其作为社会领域改革的重要内容,列入2015年重大改革事项。省主要领导多次听取汇报,亲自主持研究,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在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时,同步推进这项试点工作。按照省委、省政府的部署要求,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财政厅进行了认真调查研究,深入开展测算分析,全面摸清底子,并在青岛、潍坊、德州3市开展了试点,积累了一定经验。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了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决定结合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启动实施,在全省部署推开。2015年12月28日,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三部门《指导意见》,标志着试点工作在全省正式启动。这是我省全面深化教育领域改革的又一重大创新举措,是全国第一个开展此类试点的省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