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宁政〔2015〕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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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宁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21日
西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政策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07〕24号)、国家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 建住房〔2007〕258号)、住建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建保〔2010〕59号)、《西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 ( 宁政〔2008〕9号
)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面向社会配售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可进行买卖、继承、转移登记等处分住房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对全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具体负责市本级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市发改、财政、国土等部门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上市交易管理
第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或上市成交价与原购买价差价的55%,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或直接上市交易。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起始时间,以签订正式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时间为准。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改部门制定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取得合法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共有人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四)违反规定出租、出借以及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司法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其房地产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上市交易的情形。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如需取得完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和购房合同;
2.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证明;
3.经济适用住房全额购房发票;
4.经公证的房屋共有权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住房保障部门在收到申请人办理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出具办理完全产权或同意上市交易审核意见。
(三)准予办理完全产权的,住房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核算应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四)准予上市交易的,申请人与受让人须如实申报成交价,住房保障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算应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五)申请人与受让人在30日内持经济适用住房办理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审核意见、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其它增值收益发票、土地契税发票、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身份证明等,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办理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六)经济适用住房成交价低于政府公布的上市交易指导价的,依据指导价缴纳相应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购房人因继承、离婚析产和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继承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供经公证的其他继承人书面意见,继承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因离婚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供离婚判决或协议,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四)继承人或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或由继承人、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上市交易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政府回购
第十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的,政府优先回购:
(一)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改变使用性质拒不改正的;
(二)购房人因特殊原因,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