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威政办字〔2021〕13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综保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威海市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实施细则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向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下简称消防救援队伍)授旗训词精神,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荣誉体系,充分保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以下简称消防救援人员)及其家属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框架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8〕50号)、应急管理部等13部委《关于做好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有关优待工作的通知》(应急〔2019〕8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消防救援人员,是指《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框架方案》明确的管理指挥干部、专业技术干部和消防员。政府专职消防员(含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队伍中工作,经费保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消防部门管理使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用于识别消防救援人员身份的有效证件包括《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干部证》《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证》《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休证》《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学员证》,以及退役军人事务部印制、应急管理部发放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残疾人员证件。
第二条 全市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参照同级政府工作部门,建立向政府请示报告重大工作、重要信息的直报机制,保持发文立户、独立参会、协调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工作等权限。各级政府要关心支持消防救援队伍建设发展,重大节日期间安排走访慰问消防救援队伍;举办有关重大庆典活动时,邀请消防英模代表参加;将消防救援队伍表彰奖励纳入各级政府表彰奖励体系;将消防救援人员获得应急管理系统奖励的有关待遇与军队奖励待遇等同;将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消防救援人员名录载入地方志;为消防救援人员家庭颁发“光荣之家”门牌;为新入队的消防救援人员和退出(不含辞退、开除)消防救援队伍人员举行迎送仪式。
第三条 消防救援队伍业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救援机构作为一级预算单位管理。各级财政部门重点保障应急救援项目建设,加大消防队站、训练设施、消防车辆、装备器材、人才培养、实战演练、应急通信等经费投入,确保地方消防经费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符合规定的消防救援车辆免收车辆购置税、车辆通行费和停车费,执行任务的消防救援车辆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条 消防救援人员按规定享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待遇,其中低于原来待遇的,采取平稳衔接的办法解决,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
第六条 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凭有效证件分别享受以下社会优待:
(一)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优先购买车(船)票或值机、安检、候车(船、机)、乘车(船、机)服务,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原则上不超过2人,不需要出具与消防救援人员本人的关系证明)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二)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与残疾军人同等的客票优待。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享受客票减免优待政策所需经费,按原渠道保障。
(三)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参观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区、面向公众开放的文物和博物馆单位、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等景区时,享受当地对现役军人的同等优待。
(四)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在医疗方面享受与现役军人同等优待政策。各级医院建立消防救援人员紧急医疗救治绿色通道,消防救援人员凭相关证明进入优先服务流程,实施先救治后付费。
第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鼓励银行业机构为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及其家属、残疾消防救援人员、退出(不含辞退、开除)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提供优先办理业务以及其他个性化专属金融优惠服务,免收卡工本费、卡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跨行转账费。
第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保障消防救援人员招录及退出享受以下优待:
(一)预备消防士在职期间(2年),其家庭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二)预备消防士和三级、四级消防士入职前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三)预备消防士和三级、四级消防士入职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不含辞退、开除)消防救援队伍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四)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并且符合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招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
(五)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凭消防救援队伍人员退出证明,可享受对现有的退役军人就业培训扶持、自主创业税费优惠等优待政策。
(六)三级、四级消防士退出消防救援队伍后,报考国家公务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招用、录用和聘用工作人员或职工时,对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
(七)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
(八)经组织批准退出(不含辞退、开除)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工作不满5年的,以及工作满5年不满12年的,参照转制前政策给予补助;工作12年以上、不满退休年龄的,参照以往做法由政府安排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牵头负责),根据本人意愿也可选择领取补助自主就业。
(九)退出(不含退休、辞退、开除)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转制前入伍),工作期间(含转制前)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下列标准增发一次性补助金;多次获得奖励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补助金:
1.获得一等功(含)以上奖励的,增发15%;
2.获得二等功的,增发10%;
3.获得三等功的,增发5%。
第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保障消防救援人员及其家属享受以下优惠医疗:
(一)享受优惠医疗的消防救援人员家属范围:随消防救援干部共同生活,且户口在消防救援干部驻地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
(二)消防救援人员在社保报销范围内接受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消防救援人员按规定进行的体检和婚前检查费用,女性消防救援人员在公立医院分娩、本人和新生儿接受合理医疗所产生的费用,由消防救援人员所在单位按标准审核报销。
(三)享受优惠医疗的消防救援人员家属合理医疗产生的一般医疗费用,在社保报销范围内的,由消防救援人员所在单位按标准审核报销。
(四)消防救援人员及其享受优惠医疗的家属,涉及大病、特殊医疗项目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项目目录规定的支付范围执行,涉及经费由消防救援人员所在单位按标准审核报销。
(五)享受国家抚恤和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以及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参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优待。
第十条 消防救援人员因工作需要跨地区调整交流的,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按照相应权限,参照《
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国发〔2013〕42号)、《山东省实施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细则》(鲁政发〔2014〕10号)等规定,做好家属随调或者随迁工作。配偶无工作的,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免费为其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消防救援人员(转制前入伍)符合条件的,可申领子女保育教育和夫妻分居生活补助费,并由所在单位参照转制前标准发放。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根据省应急厅等8部门《关于建立全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的意见》(鲁应急发〔2019〕40号),保障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在子女入学方面继续享受原有优待政策。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人员实行全国统一的消防救援队伍工资制度。按属地管理原则,消防救援支队及以下单位执行市直机关1993年工改保留补贴、规范津贴补贴、改革性补贴和奖励性补贴的项目和标准。所需经费根据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意见,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将政府专职消防员消防业务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纳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加大政府专职消防员招收力度,弥补消防救援力量不足。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救援人员及其家属在住房方面享受以下政策:
(一)消防救援人员按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享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及其家属、退出(不含辞退、开除)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在申请购买当地保障性住房或租住公租房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以上人员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在公租房保障中优先予以解决。
(三)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中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租住公租房时给予适当租金补助或者减免。
(四)对居住农村的符合条件的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及其家属、退出(不含辞退、开除)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人员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政府专职消防员(含消防文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