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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政办发〔2013〕1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青政发 〔2016〕40号规定,有效期延长至2018年6月30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延长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青政发〔2018〕29号规定,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6月30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青政发〔2023〕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5月2日


  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预售在建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下同),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收取的全部房价款,包括定金、首付款、按揭贷款、房价款(含一次性付款和分期付款)。
  第三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青岛前湾保税港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红岛经济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缴存、拨付、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信息与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是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信息系统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监管。
  第六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止。
  第七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程全额监管。对用于支付建筑安装、区内配套费用的预售资金实行重点监管。
  重点监管资金标准由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门公布的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区内配套等费用标准,结合结构、用途、层数等因素确定,并根据市场情况定期调整公布。
  第八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与监管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实现监管信息系统与银行有关信息系统的联网,并实现信息即时传递与交换。
  第九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并由监管机构、监管银行、开发企业三方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监管专用账户应当按照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开立,经监管机构审批同意可另行开立的除外。
  第十条 监管专用账户设立后,不得擅自变更。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申请变更监管专用账户的,开发企业应当与原监管银行协商一致后到监管机构申请,经监管机构审核通过后,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并将原监管专用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的监管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签订监管协议,开发企业应当会同监管银行向监管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监管银行资料;
  (二)开发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监管机构与开发企业、监管银行在签订监管协议时,应当明确项目的重点监管资金标准,并根据重点监管资金标准确定该项目重点监管资金额度。
  第十三条 购房人所缴纳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全部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监管专用账户。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收存预售资金。
  购房人申请按揭贷款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将按揭贷款直接发放到该监管专用账户。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应当将监管协议的主要内容在售楼场所进行公示,并告知购房人。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进度申请拨付重点监管资金,具体节点为:
  (一)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申请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30%的资金额度;
  (二)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一半的,可以申请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50%的资金额度;
  (三)主体封顶的,可以申请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70%的资金额度;
  (四)通过竣工验收的,可以申请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95%的资金额度;
  (五)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解除监管。
  按照上述工程进度和申请额度拨付重点监管资金后,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不得低于重点监管资金的5%。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使用重点监管资金的,应当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监管节点分别提供材料:
  (一)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提交预售许可证明;
  (二)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一半的,应当提交开发企业和施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