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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新旧动能转换基金管理办法》《潍坊市新旧动能转换引导基金市级政府出资管理办法》《潍坊市新旧动能转换基金激励政策》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新旧动能转换基金管理办法》《潍坊市新旧动能转换引导基金市级政府出资管理办法》《潍坊市新旧动能转换基金激励政策》的通知

潍政办发〔2018〕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动潍坊市新旧动能转换基金加快投资的意见》 ( 潍政办字〔2019〕134号规定,现行政策与 潍政办字〔2019〕134号意见不一致的,以 潍政办字〔2019〕134号意见为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新旧动能转换基金管理办法》《潍坊市新旧动能转换引导基金市级政府出资管理办法》《潍坊市新旧动能转换基金激励政策》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3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潍坊市新旧动能转换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快实施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立潍坊市新旧动能转换基金,按照“基金跟着项目走,政府跟着市场走”理念,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开透明、开放包容,依法合规、防范风险,遵循整体设计、分期募集、市县联动、滚动发展的思路,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着力支持全市新旧动能转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潍坊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潍坊市新旧动能转换基金(以下简称新旧动能转换基金)是指由市、县(市、区)政府发起,主要采取引导基金、母基金、子基金三级架构,按市场化方式与金融机构和境内外社会资本、投资机构合作,投资于全市新旧动能转换重点领域的基金。

第三条 潍坊市新旧动能转换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由市、县(市、区)政府共同出资设立,对积极认缴出资的县(市、区),给予基金优先返投、项目优先扶持,或设立县(市、区)域母基金等支持;通过引导基金注资和市场化募集,吸引国内外金融机构、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多支母基金;母基金再通过出资发起设立或增资若干支子基金,撬动各类社会资本,形成不少于600亿元的基金规模。

第四条 引导基金根据需要支持设立母基金或直接出资设立、增资参股子基金(引导基金出资设立的母基金和子基金,以下简称母(子)基金),或直接投资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

引导基金优先支持设立产业类、基础设施类、乡村振兴类母基金,其中产业类和乡村振兴类母基金规模占母基金总规模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80%。根据市场需求和基金特点,合理规划基金产业、区域分布,防止在同一领域、区域设立基金过于集中或分散。

第五条 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及引导基金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下,母(子)基金既可平行出资,也可引入结构化设计,吸引更多社会资本参与。

第六条 优化整合现有各类政府投资基金,增资参股符合条件的市场化私募基金,统一纳入到新旧动能转换基金管理体系。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潍坊市新旧动能转换基金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决策委员会),作为引导基金决策机构。基金决策委员会实行“3+N”会商解决机制,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以及基金涉及到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基金决策委员会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决定新旧动能转换基金重大政策和重大事项;

(二)审定新旧动能转换基金重要制度办法,统筹实施政策指导、监督管理、绩效考核等;

(三)审定基金投向负面清单,明确基金禁(限)投业务和范围;

(四)研究制定支持新旧动能转换基金发展的相关政策,确定基金投资方向及项目投资原则;

(五)审议批准引导基金直投项目;

(六)核准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方案,审查公司经营层高管人选;

(七)审议母(子)基金设立方案,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方向、收益分配、清算、让利、管理费用、决策机制、风险防范等;

(八)研究制定规避防范基金运作风险的措施;

(九)协调解决基金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十)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承担基金决策委员会日常工作,建立基金决策委会成员单位工作协调机制,确保基金决策委员会高效有序运行。市财政局主要负责同志任办公室主任,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国资委、市金融办、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等相关部门(单位)分管负责同志任副主任。

第九条 基金决策委员会下设政策审查委员会,由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审计局、市国资委、市金融办等部门分管负责同志和部分投资、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政策审查。

第十条 基金决策委员会下设专家咨询委员会,聘请产业、金融、投资、法律、财务等领域的省内外知名专家和业界人士担任委员,为基金运作提供专业咨询。

第十一条 市直有关部门分别承担以下职责:

(一)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履行市级引导基金出资人职责,负责引导基金资金筹集工作,根据引导基金出资需求,将市级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并牵头对接各县(市、区)政府落实引导基金出资任务;

(二)市发改委负责基金投资与新旧动能转换重大项目库对接,做好项目组织推介、优选审核等工作;

(三)市审计局负责对新旧动能转换基金相关政策制定和执行情况、引导基金管理运营进行审计监督;

(四)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协调市属企业牵头或参与相关产业领域母基金筹划设立工作;

(五)市金融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基金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管和行业指导,以及有关金融机构协调工作;

(六)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别负责相关行业、领域基金筹划设计,遴选拟出资母(子)基金管理机构,形成基金设立方案,报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

(七)各国有投融资集团按照职能,配合各行业主管部门筛选所处行业重点关注的企业及项目,协调推进母(子)基金设立;国有投融资集团可直接选择基金运作平台和管理团队,并可申请引导基金注资。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落实引导基金出资和新旧动能转换基金激励奖励政策;向基金管理机构推荐新旧动能转换重点项目,为基金投资创造良好政策环境。

第十三条 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运营管理、运作等工作。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引导基金运营管理工作;

(二)落实基金决策委员会核准的基金方案,与基金其他出资人开展协议谈判、签订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并向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负责对引导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四)负责对母(子)基金投资方向、投资进度、投资收益、资金托管和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五)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母(子)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负责对母(子)基金进行监管,通过向母(子)基金委派代表、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等方式,确保基金运营符合政策方向;

(六)根据基金决策委员会决定,组织开展引导基金直接投资业务;

(七)负责引导基金的退出与清算;

(八)定期向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引导基金、母(子)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九)承办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母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母基金运营管理。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并根据基金的合作对象或类型不同,母基金可灵活采取不同模式进行管理。母基金管理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规划参股子基金的构成与投向,自主发起设立或增资若干子基金;

(二)遴选参股子基金管理机构,对拟出资子基金开展尽职调查,与子基金管理机构开展合作谈判,签订子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

(三)按照引导基金有关政策规定,严格监管子基金投向和市内投资比例;

(四)对母基金直接投资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并负责投资与管理工作;

(五)负责母基金的退出与清算;

(六)定期向出资人报告母基金、参股子基金运行情况。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费根据其运作管理和业绩考核结果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母(子)基金管理机构管理费按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收取。

第三章 投资原则

第十六条 新旧动能转换基金重点投资以下领域:

(一)支持产业发展。支持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项目。优先投向各类创新型企业和市级重点人才创新创业等项目,突出支持传统产业改造升级;支持新兴、优势产业做大做强。重点投向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高端装备产业、新能源新材料产业、智慧海洋产业、医养健康产业等新兴产业,以及绿色化工产业、现代高效农业、文化创意产业、精品旅游产业、现代金融业等优势产业,优先支持全市新旧动能转换重大项目库项目;支持对外开放。鼓励企业“走出去、引进来”,重点支持招商引资、招才引智、产融结合、跨国并购项目。

(二)支持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投向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建设,以及铁路、公路、机场、港口及公共服务领域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支持乡村振兴建设。重点投向打造田园综合体、农业综合体、乡村旅游综合体、美丽乡村精品片区、特色小镇;培育壮大农业“新六产”、发展农业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第十七条 母(子)基金采用市场化方式运作,除政府外的其他基金投资者须为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基金投资者数量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母(子)基金可分若干期募集。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出资母基金占比可根据母基金定位、管理机构过往业绩、募资难度等因素予以差异化安排。其中,产业类母基金一般按母基金规模的20%比例出资,乡村振兴母基金一般按母基金规模的25%比例出资,基础设施类母基金一般按母基金规模的10%比例出资。在此基础上,市县两级国有投融资集团可继续跟进出资。

母基金对单支子基金的投资,一般不超过子基金规模的30%。子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规模的20%。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可安排不超过10%的比例直接投资项目企业。引导基金直接出资设立子基金,对单支子基金出资占比不得超过子基金规模的10%。

第二十条 母基金可安排不超过50%的比例直接投资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项目。母基金对单个企业的直接投资,原则上不超过母基金规模的20%。

第二十一条 鼓励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潍坊市发展战略要求的行业领军企业、“四新”项目,以及新旧动能转换重大招商引资、并购项目落户潍坊,基金出资、投资可不受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比例限制。

第二十二条 母基金、子基金企业均应注册设立在潍坊市内,且投资于潍坊市内的资金比例应不低于政府性出资(含国有投融资集团出资)比例。

投资市内资金包括:一是基金直接投资于潍坊市内企业;二是基金投资于市外企业,再由市外企业将基金资金投入到市内子公司的,可置换为市内投资金额;三是为支持市内企业走出去开展全产业链投资,对基金投资到市内企业在市外控股子公司的,可按照控股比例折算成市内投资金额。

第二十三条 母基金、子基金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进行投资。母基金、子基金可跨产业开展投资,跨产业投资比例控制在基金规模的50%以内。

第二十四条 鼓励基金与金融机构和境内外社会资本、投资机构建立全方位联动机制,对基金投资企业给予直接融资或间接融资支持。

第二十五条 产业类、乡村振兴类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10年,基础设施类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20年。存续期满如需延长存续期,应在基金决策委员会批准后,按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投资决策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设立母(子)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且实缴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有较强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二)有健全的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三)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新设立的基金管理机构须承诺在基金设立方案确认后6个月内完成登记工作;

(四)管理团队中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至少主导过3个以上投资成功案例,具备良好的管理业绩,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五)基金管理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无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七条 母(子)基金管理机构在基金中认缴出资额根据基金类别确定,一般不低于基金规模的2%。基金规模较大的可降低认缴出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

第二十八条 新设母(子)基金除符合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潍坊市境内注册并在注册地缴纳相关税费;

(二)主要发起人、投资管理人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

(三)其他出资人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九条 申请引导基金对现有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除满足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按规定在有关部门备案;

(二)基金投资方向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三)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增资方案,且增资操作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及出资设立母(子)基金运作应当公开透明,可公开征集,也可邀请相关机构设立,但应在批准设立基金前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基金发起人向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拟设立母(子)基金的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引导基金出资的报告,基金出资架构,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草案,基金管理机构情况,经营管理团队人员名单及履历、团队历史投资业绩,基金投资领域,出资人出资意向及出资能力证明,托管银行意向等材料。

第三十二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根据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对相关社会资本方开展尽职调查,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基金设立方案,报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政策审查委员会开展政策性审查。审查结果分为同意、有条件同意和不同意。政策审查委员会主席根据票决结果,作出政策审查结论。一般情况下,全体委员中超过三分之二(含)通过即为同意(含有条件同意)。政策审查委员会主席具有一票否决权。如审查结果为有条件同意,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按照政策审查委员会意见,与基金发起人协商修改母(子)基金设立方案等相关材料。如审查结果为不同意,则申请程序终止。政策审查委员会不就职责以外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投资事项经政策性审查通过后,提交基金决策委员会核准。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根据基金决策委员会核准的基金设立方案,与基金其他出资人开展协议谈判,向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后,签订章程(协议或合同)。

第三十五条 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应根据本办法和经基金决策委员会核准的基金设立方案制定。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母(子)基金各出资人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分配或亏损负担方式。收益分配可按照“先回本后分利、先有限合伙人后普通合伙人”的原则进行,也可根据基金实际情况,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母(子)基金应根据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及时分配投资收益。引导基金按照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从母(子)基金中分配、清算所获得的资金,应及时缴入引导基金托管账户,并按规定上缴市级国库,用于引导基金滚动发展或奖励性支出。

第三十八条 引导基金可通过适当让利方式,鼓励母(子)基金投资于政府主导的投资期长、风险性高、收益率低的项目,具体让利方案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制订,按程序报基金决策委员会审批。让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引导基金让利应以引导基金所产生的收益为限,不得动用引导基金本金;

(二)引导基金只对社会出资人让利,不对其他财政性出资让利;

(三)引导基金让利仅限于引导基金在母(子)基金中出资收益的让利;对母基金参股子基金中社会出资人的让利,由投资管理人与母基金、子基金出资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根据基金类型和投资方向,采取差异化政策,引导基金增值收益可部分或全部让渡给其他出资人或基金管理机构。

(一)经基金决策委员会认定,基金投资于新旧动能转换重大项目库项目,乡村振兴类项目或投资于市内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创新型项目,引导基金可让渡全部收益;

(二)投资于基础设施和成熟期项目的,原则上实行同股同权。经基金决策委员会批准,也可将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的门槛收益率以上部分,适当让渡给其他出资人或基金管理机构;

(三)鼓励基金加大在潍坊市境内的投资比例,基金投资超过本办法规定最低投资比例的,可提高引导基金让利幅度,最多可让渡全部增值收益;

(四)在基金存续期内,鼓励基金出资人或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所持基金的股权或份额。在基金注册之日起2年内(含2年)购买的,可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转让;2年以上、3年内(含3年)购买的,可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及从第2年起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转让;设

立3年以后,引导基金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

第四十条 为提高社会资本参与新旧动能转换基金的积极性,在认真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从财政扶持、资源开放、人才引进等方面对基金管理机构和社会出资人进行激励奖励。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一条 母基金、子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的要求审慎经营,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资金募集管理、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依法实行规范的市场化运作。地方政府不得以借贷资金出资设立各类投资基金,严禁地方政府利用各类投资基金违法违规变相举债。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立政府出资的各类投资基金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

第四十三条 引导基金、母基金、子基金应由具备资质的银行托管。引导基金托管银行由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选择确定。市财政局、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按相关规定与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母(子)基金托管金融机构由母(子)基金自主选择,母(子)基金企业、基金管理机构、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与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子基金托管金融机构由子基金自主选择确定。

第四十四条 托管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全国性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山东省地方性商业银行;

(二)具有基金托管经验,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三)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近3年内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四十五条 引导基金、母(子)基金托管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报送季度引导基金资金托管报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资金托管报告。发现引导基金、母(子)基金资金出现异常流动现象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暂停支付,并随时向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和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报告。

第四十六条 母(子)基金完成工商注册后,应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基金设立方案,以及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行业自律。

引导基金、母(子)基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和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等其他重大事项。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

第四十七条 母(子)基金管理机构要严格落实月报制度,及时向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报送统计报表,按季度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交《基金运行报告》和会计报表,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

第四十八条 原有各类政府投资基金,其主管部门应按月向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统计报表,按季度向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基金运行报告》和会计报表,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

第四十九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按季度汇总母基金、子基金托管情况,报送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并及时报告母基金、子基金运行中的重大事项,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引导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引导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

第五十条 引导基金、母基金、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于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级以下的企业债券、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五十一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加强对母(子)基金的监管,及时掌握母基金、子基金以及被投资项目的经营情况。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派员参与母(子)基金投资管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偏离政策投资方向或存在明显套取引导基金倾向等违法违规项目,拥有一票否决权。

第五十二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密切跟踪母基金、子基金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当基金的运营出现违法违规、违反章程(协议或合同)和偏离政策导向等情况时,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及时向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要求相应基金管理机构限期整改。

第五十三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暂停出资:

(一)基金工商注册登记后12个月投资进度低于基金认缴规模20%的;

(二)存在可能触及引导基金退出条件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被暂停出资的基金申请恢复引导基金出资,须符合引导基金管理规定,并通过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向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引导基金方可继续出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重组或更换:

(一)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基金投资者利益的;

(三)按照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持有基金三分之二以上权益的投资者要求管理机构重组或更换的;

(四)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管理机构重组或更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母(子)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选择退出:

(一)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6个月,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基金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后超过12个月,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投资的;

(五)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六)基金或基金管理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协议其他约定情形的。

第五十七条 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终止运营并清算:

(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基金份额的合伙人(股东)要求终止,并经合伙人(股东)会议决议通过的;

(二)发生重大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的;

(三)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管理机关责令终止的。

第七章 考核监督

第五十八条 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按照基金投资规律和市场化原则,从整体效能出发,对引导基金、母(子)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进行综合绩效评价,不对单支基金或单个项目盈亏进行考核。重点考核基金引导作用、对金融及社会资本的放大效果,对重点产业领域的投资覆盖情

况,投资效果、投放效率,保值增值情况,综合考虑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贡献度。

第五十九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根据引导基金参股比例,合理确定引导基金监管范围和监管层级。在母(子)基金层面,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重点监督管理母(子)基金设立和引导基金出资,确保政策落实,防范财务风险。在子基金层面,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主要对基金投向进行合规性审查,不干预管理运营和投资决策。

第六十条 引导基金及管理公司须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及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基金管理机构须落实适度监管要求,接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业务监管。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理中出现涉及财政资金、地方金融管理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按照《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激励干部担当作为干事创业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鲁发〔2017〕15号)有关要求,建立容错机制,实行容错免责,鼓励大胆创新。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引导基金与上级财政资金共同参股发起设立基金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引导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潍坊市新旧动能转换引导基金市级政府出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

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进一步规范潍坊市新旧动能转换引导基金市级政府出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范投资风险,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 财建〔2015〕106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出资,是指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用于设立潍坊市新旧动能转换引导基金的资金。

第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 引导基金设立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共同出资设立潍坊市新旧动能转换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通过引导基金注资和市场化募集,吸引金融机构和境内外社会资本、投资机构共同发起设立或增资若干支母基金,母基金通过市场化方式,发起设立或增资若干专项子基金。

引导基金可直接出资设立母基金、子基金(以下简称母(子)基金),也可直接投资项目企业。

第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承担引导基金管理出资、运作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引导基金聚焦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着力推动创新发展,突出支持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项目,重点支持五大新兴产业与五大优势产业项目,以及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大力对接国家“一带一路”发展战略项目。基金类型以产业类基金为主,优先布局科技创新领域。

第七条 引导基金、母(子)基金出资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等签订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基金设立的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事项。

第三章 引导基金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八条 引导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开透明、开放包容,依法合规、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突出专业化、区域化、行业化的特点,遵循整体设计、上下联动、滚动发展的思路,着力支持全市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实施。

第九条 引导基金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过市场化运作开展。引导基金应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确保基金政策目标实现。

第十条 引导基金应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母(子)基金其他出资人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结余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引导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母(子)基金的亏损由出资人共同承担,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引导作用,引导基金可适当让利,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引导基金分红部分可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对考核优秀的母(子)基金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

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必须委托符合条件的银行进行托管。托

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四章 引导基金终止和退出

第十三条 产业类、乡村振兴类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10年,基础设施类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20年。确需延长存续期

的,应经潍坊市新旧动能转换基金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决策委员会)批准后,按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母(子)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按照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组织清算,并将引导基金本金和收益及时上缴引导基金托管银行。引导基金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基金本金和收益上缴市级国库,用于引导基金滚动发展或奖励性支出。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一般应在母(子)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也可通过股权回购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暂停出资:

(一)母(子)基金工商注册登记后12个月投资进度低于基金认缴规模20%的;

(二)存在可能触及引导基金退出条件的情况。

第十七条 被暂停出资的基金申请恢复引导基金出资,须符合引导基金管理规定,并通过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向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引导基金方可继续出资。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母(子)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6个月,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基金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后超过12个月,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投资的;

(五)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六)基金或基金管理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协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