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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2009-01-04 京政办发〔2009〕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文件的决定》 ( 京政发〔2023〕25号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支持农村、郊区和中小企业发展,改善金融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中国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23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北京市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市金融办为小额贷款公司市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审批、监督与风险处置。


  在本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经市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


  第六条 凡是区、县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设金融办的为区、县金融办)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并承诺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区、县范围内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各区、县主管部门是所在区、县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初审;负责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


  各区、县主管部门要定期向市主管部门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运营情况,并抄送北京银监局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区、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本市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三)单一最大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


  (四)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


  (六)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一)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公司设立和变更股东时,区县主管部门应聘请专门的信用征集评估机构,对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股东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证明,应真实地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先申请筹建。申请人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县主管部门:


  (一)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以及设立的目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计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三)筹建工作方案。包括拟设公司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主要管理制度的起草计划,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措施,资金来源,公司治理架构,部门设置和从业人员配置,内控体系,主要董事、监事及拟聘高级管理人员,信贷部门负责人和风险控制部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履历、联系地址及电话,选址方案;


  (四)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金、股本结构,出资人出资额与占股份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承诺书;


  (六)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如果存在隐瞒事项,出资人在小额贷款公司的投票权将受到限制的承诺;


  (七)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在行业状况、纳税记录等事项;拟投资入股的自有资金来源真实的承诺书;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最近1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八)自然人股东的姓名、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及个人收入来源合法真实的承诺书;


  (九)联系人及其手机、办公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律师对拟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区、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全套筹建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聘用专门的信用评估机构完成对股东信用评价。


  区、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股东信用评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全套筹建申请材料连同初审意见、股东信用评价证明及时报送市主管部门。


  市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抄送区、县主管部门。特殊情况下,市主管部门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领取开业申请表。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提交设立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批准,报经市主管部门,可以延长1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筹建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是否符合设立条件等基本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设立要求等;


  (三)经股东(大)会会议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企业法人要有注册地址和法人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股份比例;


  (五)主要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六)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一)律师对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十二)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区、县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报送市主管部门。市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区、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抄送区、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三)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四)拟任总经理应参加由市主管部门组织的任职资格考试和谈话。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能力的,可向区县主管部门提交个案申请。由区县主管部门上报经市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经各区、县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主管部门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批准开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市公安机关、北京银监局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区、县主管部门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业务范围;


  (五)变更股东;


  (六)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章程;


  (八)变更组织形式;


  (九)合并、分立;


  (十)市主管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变更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以上变更事项,经区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市主管部门批准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企业破产法实施破产清算并注销。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章 股东资格及义务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为境内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其中最大股东应为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县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者,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第二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一完整会计年度盈利;


  (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产,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资本。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持有的股份。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及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八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