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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六日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委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房改、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负责人,人民银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代表,法律、金融和住房等方面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在管委会中,中央国家机关、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和北京铁路系统的委员占三分之一。


  第四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


  管理中心设立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分中心和北京铁路分中心。分中心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可以适时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或者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  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注销等相关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和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


  单位多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依法退回。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