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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政办字〔2011〕143号
USHUI.NET
®
提示:根据
《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
青政发 〔2016〕40号
)
规定,
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
USHUI.NET
®
提示:根据
《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关于印发青岛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
》 (
青政发〔2020〕18号
)
规定,
有效期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586号)和《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鲁政发﹝2011﹞25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用人单位申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其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予以补齐。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后,待遇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自2012年1月1日起,我市企业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规定的行业分类,一类行业按0.7%执行,二类行业按1.2%执行,三类行业按1.9%执行。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定期了解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及时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用人单位首次办理工伤保险申报登记的,确定费率时原则上以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档次确定;经营范围属于跨行业经营的,按照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的差别费率档次确定。属派遣用工形式的,劳务派遣单位应持派遣协议及用工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费率按用工单位的实际行业风险确定。
五、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及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公安、铁路、交通、海事、民政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七、劳动者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以及超过退休年龄的,因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八、工伤职工认为疾病是因事故伤害造成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事故伤害与疾病因果关系鉴定,经鉴定有因果关系的,按工伤处理。
九、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十、自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自然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
十一、自2011年1月1日起,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青岛市以外就医的,应当按照规定乘坐火车(硬卧或者硬座、动车二等座、高铁二等座)、轮船(三等舱)、长途汽车、公共汽车以及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可报销一次城市间往返交通费。确因抢救需要乘坐救护车或者飞机等特殊交通工具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同意乘坐规定以外交通工具的,交通费超支部分自理。因床位紧张等原因不能及时住院确需在医院外住宿的,工伤职工本人食宿费按每人每天200元的上限标准,凭合法票据据实报销,最多不超过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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