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登录/注册
最新
扶持政策
税种专区
税收专题
行业专区
地方法规
法规库
实务问答
VIP专区
精确检索
税种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增值税
消费税
营业税
土地增值税
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
车船税
资源税
契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
车辆购置税
环保税
关税
耕地占用税
烟叶税
水利基金
文化事业建设费
工会经费
残疾人保障金
进出口税收
涉外税收
发票管理
地区
国家
青岛
安徽
北京
大连
福建
甘肃
港澳台
广东
广西
广州
贵州
海南
河北
河南
黑龙江
湖北
湖南
吉林
江苏
江西
辽宁
内蒙古
宁波
宁夏
青海
山东
山西
陕西
上海
深圳
四川
天津
西安
西藏
厦门
新疆
云南
浙江
重庆
年份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专题
政府扶持政策
企业会计准则
所得税汇算清缴
办事指南
营改增
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准则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资产评估
审计
资源综合利用
小微企业
并购重组
股权转让
股权激励
创业就业
纳税信用
农产品
高新企业认定
科技创新
加计扣除
残疾人
加速折旧
一带一路走出去
税收协定
个体
个人独资
合伙企业
核定征收
注师
征管
公司法
留抵退税
公积金
社保
品牌、质量
知识产权、专利
财务软件
纳税筹划
工商登记、变更
风险内控
同期资料
纳税申报
税法案例
会计考试
资产损失
特别纳税调整
租赁
无形资产
固定资产
一般纳税人
小规模
非居民企业
会计继续教育
资本市场
管理会计
非居民个人
国有企业
其他
大数据
注销
纳税申报表
财务报表
行业
新能源
房地产
建筑
运输
仓储与物流
酒店餐饮
出口退税
农林牧渔
软件与高新技术
金融与保险
商业
律师
租赁
服务
一老一小
外贸
加工与制造业
矿山
环保节能
创投
文化教育体育
咨询
创意、会展、广告
公共服务
物业
人力资源
旅游业
医疗健康生物医药
其他
开始检索
一天
5
.
00
一个月
19
.
90
(日常价:
30. 00
)
买一送一
一整年
99
.
00
(日常价:
300. 00
)
联系管理员人工服务
¥
.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专区
前往VIP专区 精确搜索
北京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认定与管理办法
北京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认定与管理办法
2020-06-17
京知局〔2020〕17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和首都知识产权战略,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认定与管理工作,根据《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和其他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的认定与管理突出企事业单位主体地位,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促进企事业单位提升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能力,培育知识产权强企,加快高精尖经济结构构建。
第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会同本市相关部门组成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认定和管理工作。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认定和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及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知识产权试点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属于高精尖产业、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等本市重点发展的产业领域;
(三)具有知识产权战略意识,制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规划或策略;
(四)具有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和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
(五)参照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国家标准建立符合本单位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六)持续开展创新活动,近三年研发投入或科研经费投入整体持续增长;
(七)持续开展知识产权工作,具有一定数量的专利申请或具有发明专利申请;
(八)持续推动知识产权运用,企业近三年专利实施率平均不低于40%,高等学校、科研组织知识产权转让、许可合同收入和作价入股合同金额合计不低于100 万元;
(九)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尊重他人知识产权,近三年内无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况。
第五条 申请知识产权示范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被认定为知识产权试点单位;
在京中央企业、总部企业、集团企业、专利申请量超过100 件的高等学校和科研组织等除外;
(二)具有较强知识产权战略意识,制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工作规划;
(三)具有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专门部门和不少于3 名(含)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
(四)实施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国家标准,或制定并执行高于知产权管理规范国家标准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体系;
(五)持续加强创新活动,近三年研发投入或科研经费投入平均增幅不低于10%;
(六)在主营业务或科研领域拥有核心专利,近三年专利申请整体持续增长,其中申请发明专利比例不低于30%;
(七)持续加强知识产权工作,近三年知识产权投入整体持续增长,满足知识产权战略和工作规划实施的需要;
(八)积极推进知识产权运用,企业近三年专利实施率平均不低于60%,知识产权产品及服务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平均比例不低于60%;高等学校、科研组织知识产权转让、许可合同收入和作价入股合同金额合计不低于1000 万元;
(九)实施积极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积极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权益,尊重他人知识产权,近五年内无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况。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认定为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
(一)申报材料不实,经市知识产权局查证属实的;
(二)申请知识产权试点单位,近三年有经知识产权行政或司法部门认定的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受到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处理,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申请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近五年有经知识产权行政或司法部门认定的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受到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处理,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具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其他理由的。
第七条 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况之一,市知识产权局决定进行查证的,申请单位应予配合。
市知识产权局查证期间,暂停对于申请单位的认定工作。
第三章 申请及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及认定知识产权试点单位程序如下:
(一)自我评价及申请
申请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向申请单位住所地所在区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二)书面审查
本市各区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试点单位申请进行书面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加盖本单位公章,报送至市知识产权局。
(三)审核确认
市知识产权局对各区知识产权局的书面审查情况和意见进行核验,核验无误的,在官方网站上公示7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为“北京市知识产权试点单位”。
第九条 申请及认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程序如下:
(一)自我评价及申请
申请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向申请单位住所地所在区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单位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二)书面审查
本市各区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申请进行书面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出具书面推荐意见,加盖本单位公章,报送至市知识产权局。
(三)专家评审
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对知识产权示范申报单位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认定意见。
(四)审核认定
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及认定意见对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申请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在官方网站上公示7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为“北京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第十条 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每年第一季度申请,第四季度完成认定。具体工作安排由市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市知识产权年度重点工作计划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申请书;
(二)符合本办法申报条件的说明材料。
第四章 考核及管理
第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制定发布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名录,实施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有效期为三年。已被认定为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的,有效期内不需重复申请。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开展定期复审和考核工作。
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复审合格的,由市知识产权局在官方网站上公示7 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维持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
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复审不合格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复审的,由市知识产权局在官方网站上发布终止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的公告,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自公告日起失效。
市知识产权局对复审和考核工作中获得企事业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发生合并、重组、破产、解散、转业等重大经营情况变化的,应自重大经营情况变化发生之日起30 日内向市知识产权局报告。
市知识产权局根据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报告,经审核确认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企业吸收合并其他企业、转业或重组,仍然满足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条件的,维持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不再满足条件的,由市知识产权局在官方网站上发布终止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的公告,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自公告日起失效。
(二)企业破产、解散、与其他企业合并或重组且不再以原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名义继续经营的,由市知识产权局在官方网站上发布终止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的公告,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自公告日起失效。
(三)具有其他重大经营情况变化的,参照第一、二项原则处理。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不得承继。
具有控股、参股等关联关系的单位,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不得相互借用或冒名使用。
请登录 查看或下载全文
【政府扶持政策】相关法规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2021年修订版】
【京知局[2020]237号】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企业知识产权集聚发展示范区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7]3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发明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17]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知识产权首善之区建设的实施意见
【京政办发[2016]5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2021年修订版】
【京科发[2022]14号】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等5部门印发《关于推动北京市技术经理人队伍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京科发[2022]13号】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转移机构及技术经理人登记办法》的通知
有奖纠错
导出
打印
提问
收藏
匿名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