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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青人社规〔2018〕7号
(文件部分内容已修改,最新内容请查阅《关于修改《青岛市非营利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青人社发[2018]1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青人社字〔2022〕6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或者宣布失效《关于完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等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23年8月24日规定,全文失效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现将《青岛市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民政局


  2018年4月10日


  青岛市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2018修改版】
  (2018年4月10日发布,根据2018年9月30日《关于修改〈青岛市非营利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16〕81号)和中共中央关于简政放权、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加强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的意见》(青办发〔2017〕30号)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由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与管理。




  第三条 职责与管理权限




  (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上级要求,开展消防安全专业以及其他明确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审批权限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




  (二)市职业技术培训研究中心负责指导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党建工作,负责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年检、评估、日常监督检查、指导服务;对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年检、评估、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进行指导。




  (三)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要求,负责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做好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党建工作,并对其进行年检、评估、日常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




  (四)市、区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等部门协助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年检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审批,应当符合本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和培训学员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举办者应当根据《青岛市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附件1)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提出筹设申请或正式设立申请。




  审批机关设置服务窗口或者专岗专员,受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筹设、设立、变更、终止等申请,并提供业务咨询、协调办理、送达等相关服务。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筹设期内不得招生和开展培训业务。




  第七条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出的设立申请后,应当根据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1.举办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条件的;




  2.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办学资金的;




  3.不具备规定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4.学校章程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5.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同时,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其名称可以继续沿用。




  第十条 经批准正式设立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发放《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许可证》有效期,由审批机关按照其办学条件、课程计划、场地使用期限等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




  新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及其章程,由审批机关在颁发《许可证》后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开培训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悬挂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遗失《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组织相关人员对其办学质量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办学,并核发新的《许可证》。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在获得新《许可证》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完善党组织建设,理顺学校党组织隶属关系,健全党组织保障机制,选好配强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并按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其产生程序、人员组成以及议事规则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的规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理事长、理事或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董事会和行政机构,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机构成员可按照党的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定期召开校务会议。应当建立并完善与学员沟通联系机制,维护教师、学员合法权益,接受教师、学员和社会监督。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控、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的人防、技防、物防力量,定期开展校舍安全、消防、食品安全等安全工作检查,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确保教职员工和培训学员人身安全。




  第四章 招生与培训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取得办学许可并进行法人登记后,方可开展招生及培训活动,并严格按照审批许可范围开设培训项目。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不得超出许可的培训范围,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刊登、播放,或自行张贴、发放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或通过在工作场所悬挂合作办学类、授权认证类、办学荣誉类等牌匾形式的广告均应在发布前到审批机关备案,如有修改,应当重新备案。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与培训学员或其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捆绑推销贷款、金融等与培训服务不相关的产品或服务。




  第二十一条 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学校性质、培训对象、办学范围、培训形式及期限、收费项目和标准、证书发放形式、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广告形式与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办学范围,开设课程、选用教材、组织教学。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对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的承诺,制定基于相应课程(职业)标准的教学评价办法,建立有效的质量监控制度,确保培训质量。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对招收的学员,应当根据其职业(工种)、结业成绩等发给结业证书,并积极组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职业技能等级评定,获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在接受培训期间的培训内容、取得结业证书、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职业技能等级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日常行为表现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并建立电子台账。审批机关应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培训档案建立情况,纳入办学质量评估和督导检查内容。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聘用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根据专业技能培训需要,可以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师或者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建立健全教师专业发展长效机制,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教师培训和进修活动,提高管理队伍和教师队伍素质。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与其他院校合作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签订协议,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以合作办学等任何形式实施学历教育。




  第五章 资产与财务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明确产权关系,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同时,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并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存续期间,应将举办者出资、政府补助、受赠、收费、办学积累等各类资产分类登记入账,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与招用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应按照青岛市有关规定,通过本学校为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学员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退费用,不得拖延、推诿。因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虚假宣传或者因学校的违法行为致使培训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等原因造成学员退学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时,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机构章程规定处理。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二条 正式批准办学一年以上,培训质量高、社会信誉好、管理规范且招生数量较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经审批机关同意可在管辖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分教学点。所有的分教学点地址均须在《许可证》上一并列明。




  第三十三条 分教学点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由分教学点隶属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统一实施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办学事项,应在变更前15日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其中,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新增培训专业、提高培训层次、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校长的,应当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理事长、理事(董事长、董事)变更的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有关事项后,应当及时修改学校章程,并报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终止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其《许可证》,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并给予注销公告。




  第三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自行终止的,应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应向审批机关主动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办学申请报告;




  (二)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资产财务清算报告;




  (三)在校学生安置方案;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信息公示制度,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信息系统标准化建设,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推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业务信息统计、研究和公开工作,及时向社会提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变更、终止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信用档案制度,引导和推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规范发展。




  第三十九条 按照“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主动通过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等方式开展办学行为和安全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监督、评估过程中发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虚假办学、造成恶劣影响的,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期内,不得招收新生和举办新的培训活动;期满仍不合格的,按规定取消办学资格,收回《许可证》,督促其妥善安置在校学员,依法做好财务清算和清偿,并及时通报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违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擅自组织学员参加外省、市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或邀请外省、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到我市开展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或串通外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买卖、伪造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证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深入推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管理综合改革,总结推广先进地区和学校的成功做法和管理经验,广泛宣传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展成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奖励在民办职业培训改革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树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良好社会形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营利性、特殊行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及中外合作办学审批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由综合行政审批机构审批和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9日止。




  附件:1.《青岛市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2.《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备案材料》




  附件1




  青岛市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第一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有一定规模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其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用于教学的仪器、设备和活动设施等固定资产应不低于 300 万元(不含征地建设费用),流动资金不少于 100 万元。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用于教学的仪器、设备和活动设施等固定资产应不低于20万元(不含征地建设费用),流动资金不少于 10 万元。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下,依法落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应有办公用房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在居民住宅内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需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教学场所应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学校选址和校舍建筑应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抗震、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场所面积应不低于800平方米;其他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场所面积应不低于300平方米。




  教学用房建筑面积应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其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5平方米。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的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原则上应当高于学校所开设培训项目的最高等级或具有本职业(工种)最高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职业或技能至少配备1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1名以上实习指导教师。




  专业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关职业(工种)三级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专业教师的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原则上应当高于其所执教的职业(工种)等级或具有本职业(工种)最高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至少设置2个以上符合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资格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并具有与培训职业、技能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办学宗旨、类型。




  (三)办学的业务范围。




  (四)资产来源及管理使用原则。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




  (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规章制度:行政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许可证》所记载地址之外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依法依规设立分教学点。申请设立分教学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其拟设立的分教学点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办学场所及相应的教育教学设施。所设分教学点自有或租赁教学场地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2年。




  (二)配备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任职条件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执行。




  (三)配备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




  (四)所开设的培训项目,应达到国家相应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拟举办消防安全专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需同时符合本设置规定和《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公安部109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社会消防安全培训机构设置与评审》(GA/T1300-2016)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




   附件2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备案材料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设立申请材料




  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应按要求提交所需材料,且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证明文件须交验原件,报送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在举办者提出筹设申请或者正式申请前,应当向举办者提供名称查询服务。




  (一)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应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培训职业或技能、培训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资格证明。社会组织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




  3.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4.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并载明产权;




  5.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有效证明。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除提供筹设所需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