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修订印发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修订印发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通知
鲁人社发〔2019〕27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依法妥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提高仲裁办案工作质效,依法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际执行过程中如遇重大事项,请及时向省厅报告。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7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调解仲裁管理处)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和《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是指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能够依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
第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当事人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章 当事人举证
第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七条 在劳动合同、聘任合同和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中,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是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是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第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表示承认,但是承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仲裁委员会不予确认。
第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说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其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八)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或者捺印,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回执,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原件或者复制件、复制品以及收取时间,并由经办人员和证据提交人在收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收件回执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与证据提交人各持一份。
第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当事人通过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转交仲裁申请书及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第三章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三)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仲裁、终结仲裁、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收集的书证,可以提供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副本、复制件。为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调查人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调查收集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影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八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调查人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的相对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委员会申请鉴定。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第四章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条 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举证通知书中载明举证期限和要求,并将举证通知书与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一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供有关证据。
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是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录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五章 质 证
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可以不再当庭出示、质证,经仲裁员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第三十八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仲裁庭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质证;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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