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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庆阳市科技成果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庆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庆阳市科技成果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庆市科字〔2021〕15号

各县区科技局(教科局),市直有关单位、科研院所:


《庆阳市科技成果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科技局党组会议研究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庆阳市科学技术局


2021年4月28日

庆阳市科技成果评价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科技成果评价工作,促进科技成果评价专业化、规范化和社会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技部《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科技成果评价试点工作方案》以及省、市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中科技成果是指由组织或个人完成的各类科学技术项目所产生的具有一定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具备科学性、创造性、先进性等属性的新发现、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产品、新品种和新工艺等。 
‎  第三条科技成果评价委托机构(简称委托方)是指提出科技成果评价需求的单位或个人;科技成果评价机构(简称评价方)是指提供科技成果评价服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科技成果评价业务能力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或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中科技成果评价是指按照委托方的要求,由评价机构聘请同行专家,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被评价科技成果进行审查与辨别,对其科学性、创造性、先进性、可行性和应用前景等进行评判,并做出相应结论。 

第二章 评价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均可按本办法评价。 
‎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成果主要包括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三种类型。 
‎  应用技术成果主要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和促进社会公益事业而进行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后续试验和应用推广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产品及技术标准等,包括可以独立应用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和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成果。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发展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以及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的研究成果,主要包括软科学研究报告和著作等。   


第七条 科技成果评价的主要内容是: 
‎  (一)技术创新程度、技术指标先进程度; 
‎  (二)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 
‎  (三)成果的重现性和成熟程度; 
‎  (四)成果应用价值与效果; 
‎  (五)取得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  (六)进一步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  (七)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三章 评价原则


 


第八条 依法评价原则 
‎  科技成果评价主要涉及科技成果评价委托方、评价方及评价咨询专家三方面。有关各方应当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守评价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发生争议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解决。 
‎  第九条 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  独立原则 科技成果评价工作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预;评价方独立从事评价工作,评价咨询专家独立向评价方提供咨询意见,评价咨询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时不受评价方和委托方干预。 
‎  客观原则 评价咨询专家在提供评价意见的过程中,按照评价成果的客观事实情况进行评审和评议。评价报告和评价意见中的任何分析、技术特点描述及结论,都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 
‎  公正原则 评价方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完成评价工作,不得因收取评价费用而偏袒或者迁就委托方;评价咨询专家也不得因收取咨询费而迁就评价方。 
‎  第十条 分类评价、定性定量相结合原则 
‎  为保证评价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针对应用技术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各自特点,采用不同的评价指标加权量化进行定量评价,然后在定量评分结果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价。


 


第四章 评价形式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评价可以采取会议评价和通讯评价两种形式。 
‎  (一)会议评价 需要对科技成果进行现场考察、测试,或需要经过答辩和讨论才能做出评价的,可以由评价方组织评价咨询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做出评价。 
‎  (二)通讯评价 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答辩和讨论即可做出评价的,可以由评价方聘请评价咨询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做出评价。通讯评价必须出具评价咨询专家签字的书面评价意见。


 


第五章 评价资料


 


第十二条 委托方根据评价成果的所属类别向评价方提交如下评价资料。 
‎  (一)应用技术成果 
‎  1. 研制报告主要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技术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已推广应用及取得的效益情况,对经济社会发展和行业科技进步的意义、进一步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内容; 
‎  2. 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 
‎  3. 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  4. 国内外相关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 
‎  5. 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业审批文件; 
‎  6. 纳税证明或推广应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环境生态效益证明; 
‎  7. 用户应用证明; 


8. 评价方认为评价所必需的其他技术资料。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


1. 研究报告; 
‎  2. 发表的论文或出版的著作; 
‎  3. 论文(论著)被收录和被他人论文(论著)正面引用证明; 
‎  4. 实际应用或采纳单位出具的证明; 
‎  5. 评价方认为评价所必需的其他技术资料。 
‎  第十三条 委托方应当提供真实的技术资料,因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数据和资料提供者承担。


 


第六章 评价程序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评价可由成果使用方、完成者或项目管理部门(单位)作为委托方提出。对符合评价范围的,评价方按照评价程序开展评价工作;对不符合评价范围的,不予受理。 
‎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评价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向评价方提出成果评价需求申请。 
‎  (二)评价方收到委托方申请后,初步审查被评价的技术资料,判断被评价成果的评价要求能否实现。 
‎  (三)接受评价委托,约定有关评价的要求、完成时间和费用等事项。 
‎  (四)确定成果评价负责人,选聘熟悉被评价科技成果行业领域的专家担任评价咨询专家,同一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两人。 
‎  (五)对于需要具备检测或查新报告才能做出评价结论,但申请方又未提供相关报告的,评价方可以要求申请方提交符合要求的检测、查新报告,也可以与申请方协商,由评价方作为检测、查新委托人取得检测、查新报告。 
‎  (六)专家评价。由每位咨询专家独立评价,提出评价意见。评价方负责汇总每位咨询专家的评分结果,并计算出综合评分。 
‎  (七)评价负责人在综合所有咨询专家评价意见的基础上,完成综合评价结论。 
‎  (八)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和份数向委托方交付评价报告。 
‎  第十六条 采用会议评价时,由评价方根据具体情况,聘请5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评价咨询专家组,其中同行专家应占三分之二以上,其余可为经济、财务或管理等行业专家。每位咨询专家独立提出评价意见。评价负责人综合归纳每位咨询专家的评价意见形成评价结论,并提请评价咨询专家组通过。 
‎  第十七条采用通讯评价时,由评价机构聘请5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函审组,其中同行专家应占三分之二以上,其余可为经济、财务或管理等行业专家。各位专家独立提出评价意见。由评价负责人综合归纳每位专家的评价意见形成评价结论,并将每位专家的评价咨询意见作为附件。 
‎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评价的完整技术资料(包括专家评价意见)由评价方和委托方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七章 评价机构


 


第十九条 评价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的社团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或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科技咨询机构;  


(二)具备参与科技成果评价工作经验丰富的技术及相应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库; 


(三)熟悉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具备较强的市场分析能力、职业判断能力及项目管理能力;


(五)具有科学、严谨、清晰的内部管理制度与服务规范; 


(六)掌握与本专业领域相关的适用技术信息,包括技术发展水平、国内外现状、转移转化条件等;


(七)具备与所从事技术转移服务相关的专业技能。包括:信息获取、鉴别与评价、调研与预测、组织与洽谈、计划与实施、宣传与传播、协调与应变、口头和书面沟通、学习与研究;
‎  (八)具有以互联网平台为依托的业务申请、审核、算法模型、社会公示、在线报告等信息化服务能力,能够实现在线签约并通过网络服务平台生成评价报告。


 第二十条 评价方具有以下权利: 
‎  (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评价方可以拒绝接受评价委托: 
‎  1. 科技成果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德,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可能造成危害的; 
‎  2. 科技成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而尚未经依法审查确认的; 
‎  3. 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 
‎  4. 科技成果存在知识产权权属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  5. 委托方、科技成果完成者提供虚假情况或不能提供评价所需材料的; 
‎  6. 评价要求主要为非技术内容的。 
‎  (二)评价方有权要求委托方补充评价材料。 
‎  (三)评价方有权依法合理收取评价费用。 
‎  第二十一条 评价方具有以下义务: 
‎  (一)不得受托和承担涉及国家秘密的成果评价,依法取得有关涉密资质的除外; 
‎  (二)应当根据需要评价的技术内容和要求与委托方协商,必要时依法订立合同,并按照评价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委托方交付科技成果评价报告; 
‎  (三)应当自主完成评价工作,对本机构不能承担的评价工作不得受理; 
‎  (四)开展评价工作的程序应当依法依规进行; 
‎  (五)应当保证所聘请评价咨询专家的独立性,不得向评价咨询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  (六)在形成评价结论的过程中不能使用、依赖没有充分依据支持的结论和判断; 
‎  (七)对其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所做出的评价结论负责; 
‎  (八)应当按约定收取评价费用,评价费用的多少不应随最终评价结论而变动; 
‎  (九)评价方应当客观公正,依法依规,保证科技成果评价的严肃性和科学性,未经委托方和成果完成者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转让被评价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 
‎  (七)维护委托方知识产权及获知的商业秘密。 


 


第八章 评价专家


 


第二十二条 评价咨询专家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具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严谨,秉公办事,客观公正,热心科学技术事业;


 (三)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  (四)对评价成果所属专业领域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具备完成服务的能力,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的学术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