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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政发〔2019〕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文件的决定》 ( 京政发〔2023〕2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2〕36号)同时废止。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工作,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9年3月22日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交易场所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切实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3号)、《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 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 ( 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名称中含“交易所”“交易中心”或经营范围中含“交易”经营项目,从事商品类交易或者权益类交易的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有产权、文化产权、公共资源等领域交易场所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符合首都产业规划,服务实体经济;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业务,承担市场经营和风险缓释的主体责任,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严禁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市金融监管部门作为本市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会同证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文化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共同做好交易场所的设立审批、开业审批、变更审批(备案)、现场检查、资金安全监管、政策支持指导、统计监测、发展规划编制、违规处理、风险防控和处置、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区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区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包括设立及变更事项初审、信息报送、风险预警和处置等,并做好与市金融监管部门的衔接与配合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本市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第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设立交易场所,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交易场所注册资本应当采用货币出资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交易场所在申请开业前,注册资本应当实缴到位;


  (二)交易场所应当具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3年内无不良信用信息记录,并具备超过5年的相关业务领域从业经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交易场所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为法人机构,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三)出资结构清晰,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不得以代持、理财资金、投资基金或其他金融产品等形式入股;


  (四)申请的交易范围应当与其现有主营业务相符,且在该业务领域处于领军地位;


  (五)近3年内无不良信用信息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场所其他股东应符合的条件由本办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八条 发起人应当向拟设立交易场所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设立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监管部门复审,复审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设立申请获得市政府批准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设立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批复文件作废。


  第十条 本市交易场所不得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监管部门复审,经市政府和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监管。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市有关规定设立。


第三章 开业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设立后应当尽快进行各项开业筹备工作,原则上于6个月内满足开业条件并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开业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监管部门复审,复审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出具开业批复;验收不合格的,可给予一次整改验收机会,整改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设立后未能按期满足开业条件的,可向区金融工作部门申请延期,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并报市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后可延期开业。交易场所延期开业不得超过一次,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变更及终止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的,应当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变更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监管部门复审,复审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变更申请获得市政府批准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


  (一)新设交易方式;


  (二)变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三)分立或合并;


  (四)申请取消交易场所资格或解散;


  (五)其他应当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的,应当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变更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监管部门复审,复审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变更申请获得批准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


  (一)调整经营范围;


  (二)除本办法第十三条(一)项规定外,变更其他交易规则或新设、变更交易品种;


  (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股东发生变化;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


  (五)变更名称;


  (六)减少注册资本;


  (七)本市内跨区变更住所;


  (八)其他应当经市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的,应当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变更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监管部门复审,具备备案条件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向交易场所出具备案通知。


  (一)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增加注册资本;


  (三)本市内同区变更住所;


  (四)修改章程;


  (五)对外投资;


  (六)其他应当经市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的事项。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终止特定或全部交易业务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商、第三方服务机构等利益相关方,结清相关交易业务,妥善处理交易商结算资金或其他资产。其中交易场所终止全部交易业务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申请取消交易场所资格审批程序。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中不得违反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