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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2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2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2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9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4月29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2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2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四次修改)


  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二、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2000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删去第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2项规章主管部门的称谓、个别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2项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件1




  (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四次修改根据201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3号令第五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四)负责本市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审定和执业注册的管理;


  (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


  (六)调解监理争议,调查处理重大监理事故;


  (七)检查处理违法的监理行为。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设工程;


  (二)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三)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


  (五)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


  第七条 成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


  第八条 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第九条 从事监理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并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对工程工期、质量和投资控制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监理费率和支付方式;


  (五)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六)违约责任。


  监理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应当将合同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当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监理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建设工程;


  (二)禁止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


  (三)不得承包施工或进行材料及设备的销售;


  (四)本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销售单位兼职。


  第十三条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