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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和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和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市监法规字〔2020〕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鲁市监发〔2021〕30号规定,继续有效。有效期截至2022.05.18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有关处室、执法稽查局: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和处理办法(试行)》已经2020年4月9日省局局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和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涉及对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扣押、没收物品,是指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扣押、没收的物品。仅作为证据载体的物品除外。


第四条  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


第五条  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管处分离、公开透明、科学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扣押、没收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调换、损毁、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得擅自变价处理、不得自行拍卖扣押、没收物品;不得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


没收物品的拍卖、变价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国库,不得坐收坐支。


第七条  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和处理等产生的费用列入办案经费,按照财物有关规定办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财务、执法监督或者法制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能,负责本部门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


(一)执法机构负责统一管理扣押、没收的物品,提出对扣押、没收物品的处理建议,并负责具体处理工作,填写《涉案物品处理记录》。


(二)财务机构负责扣押、没收物品专用收据的保管、发放和收缴,统一办理与扣押、没收物品处理有关的所有资金往来,将拍卖、变价收购物品的所得收入上缴国库等工作。


(三)执法监督或者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二章 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租用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以下统称“保管仓库”),指定专门保管人员,对扣押、没收的物品实行统一保管。


执法人员不得兼任扣押、没收物品保管人员。


第十条  扣押、没收物品数量较大,现有保管仓库无法容纳的,或者经转移可能影响其性能、损毁、灭失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具备保管条件的第三人保管,并签订委托保管协议。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扣押、没收物品。


法律、法规、规章对扣押、没收物品的保管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扣押、没收的物品应当及时交入保管仓库。不能及时入库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以自扣押、没收物品之日起三日内入库。


第十二条  入库时,保管人员应当核实扣押、没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执法人员等信息与《财物清单》信息一致,在《财物清单》复印件(一式两份)上注明入库时间、地点及核实情况,与执法人员共同签字后,各自留存。


第十三条  保管人员应当定期对库存物品进行清点、检查,防止入库财物被盗、损毁或者变质。


第十四条  因执法办案需要提取扣押、没收物品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扣押/没收物品出库清单》,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办理交接手续。执法人员核对需提取的扣押、没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等信息与实物信息一致后,与保管人员共同在《扣押/没收物品出库清单》(一式两份)上签字,各自留存。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能够证明需要提取扣押、没收物品的,可以不用填写《扣押/没收物品出库清单》。


第十五条  扣押物品属于易腐烂、变质、鲜活或者其他无法进行保存的物品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执法机构报部门负责人审批,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章  没收物品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执法机构应当提出没收物品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没收物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物品的不同特征,采取拍卖、变卖、捐赠、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处理。


第十八条  没收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一)不影响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或者虚假标识和合格证明,不影响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经测试、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拍卖没收物品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无使用价值且不宜进行其他处置,但经回收处理可以进行再利用的物品,可由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


第二十一条  对有使用价值但不适宜拍卖的物品,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进行捐赠。受赠对象应当为依法成立的基金会、慈善组织以及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医疗、体育、社会福利等机构。为救助自然灾害,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捐赠。


执法机构应当以所属部门名义与受赠对象签订捐赠协议,并根据捐赠物品的不同种类、特征在捐赠协议中明确捐赠物品的用途,并要求受赠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