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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管理试行办法
重庆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管理试行办法
渝府令〔2022〕35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50 号
《重庆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22年1月5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等道路测试与应用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人、车、路、云端等进行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以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以实现替代人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三个技术等级。
本办法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特定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办法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特定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等运行活动。
本办法所称示范运营,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特定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管理应当遵循政策先行、鼓励创新、安全可控、包容审慎、开放合作、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管理的领导,制定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结合产业发展趋势,出台扶持政策,创新管理方法,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
第五条 市经济信息部门牵头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和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网信、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智能网联汽车政策先行区。
政策先行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政策创新、管理创新等方式推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探索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完全无人驾驶的道路测试与应用,探索针对智能网联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应用推广的创新性监管措施。
政策先行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在其辖区范围内自行划定道路测试与应用路段和区域,自行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自行划定道路测试与应用路段和区域、自行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专业性论证和风险评估,加强日常监管,确保安全。
第七条 市经济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城市管理、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政策先行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联合工作机制,协调推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管理工作,推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
第八条 经济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提供相关技术支撑。
经济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可以建立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以及相关管理部门专业人员组成的智能网联汽车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涉及的车辆、道路、通信等专业技术,以及伦理、安全、法律等问题进行研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第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管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建设纳入相关道路建设规划,配套建设通信设施、感知设施、计算设施、云控平台等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推进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升级,促进智慧城市基础设施与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协同发展。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申请在其管理的道路公用基础设施上搭建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市经济信息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城市管理、市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需要和道路基础条件,划定部分公路、城市道路路段以及其他特定区域,用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并向社会公布。
划定道路测试与应用路段和区域时,应当充分利用本市公路、城市道路地形地貌特点,提高道路测试与应用路段和区域的连接性、通行性,逐步扩大道路测试与应用路段和区域范围。
第十二条 经济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的时间、项目以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道路测试与应用路段和区域内设置明显的道路交通安全标识和提示信息。
第十三条 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以及零部件制造或者技术研发、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以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国家有关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与应用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机动车驾驶证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道路测试与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国家有关道路测试与应用驾驶人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用于道路测试与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三)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当经国家级汽车质量检验机构检测,并出具相应测试报告;
(四)车身张贴醒目的“自动驾驶”标识;
(五)已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购买保险;
(六)国家有关道路测试与应用车辆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制度;
(二)明确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责任部门和负责人;
(三)建立数据资产管理台账,实施数据分类分级管理;
(四)建设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确保网络和数据持续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
(五)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境内存储;
(六)需要向境外提供数据的,应当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道路测试
第十七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
(二)有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驾驶人和车辆;
(三)道路测试车辆已经完成在封闭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的实车测试;
(四)具有经国家级汽车质量检验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道路测试路段或者区域、道路测试时间、道路测试项目、道路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进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六)国家有关道路测试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包括道路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道路测试驾驶人姓名以及身份证号、道路测试时间、道路测试路段和区域、道路测试项目等信息。
安全性自我声明事项发生变更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当重新声明。
第十九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道路测试主体应当向市经济信息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
市经济信息部门收到道路测试申请后,应当及时委托国家级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由市经济信息部门在15日内组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和专家按照规定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发放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应当载明道路测试主体名称、道路测试车辆和驾驶人基本信息、道路测试路段和区域、道路测试时间、道路测试项目等。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当向市经济信息部门申请变更。
第二十条 对以下情形可以简化评审条件和程序:
(一)增加已经或者正在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数量的;
(二)智能网联汽车已经在其他省(区、市)进行相同或者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的;
(三)扩展同等类型道路测试路段和区域范围的;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道路测试达到规定里程,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且未发生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道路测试主体可以申请开展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特殊道路测试。
第二十二条 道路测试主体应当按照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和安全性自我声明中载明的道路测试路段和区域、道路测试时间等开展道路测试。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驾驶人、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
第四章 示范应用
第二十三条 道路测试主体可以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达到规定里程;
(二)在道路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具备示范应用领域的相关业务能力;
(四)具有经国家级汽车质量检验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示范应用路段或者区域、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国家有关示范应用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示范应用主体应当进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并随同其他符合规定的材料提交市经济信息部门。安全性自我声明包括具备开展示范应用的条件、示范应用主体名称、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驾驶人姓名以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和区域、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
市经济信息部门收到安全性自我声明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和第三方机构、专家按照规定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可以在方案载明的范围内开展示范应用活动。
安全性自我声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当重新声明,并提交市经济信息部门进行确认。
第二十五条 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按照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中载明的示范应用路段和区域、示范应用时间等开展示范应用。
开展示范应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示范应用路段或者区域不得超出车辆已经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者区域;
(二)在车辆额定乘员和核定载重量范围内搭载人员或者货物,并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三)提前告知搭载人员以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对搭载人员以及货物拥有者提示乘座安全和行为规范;
(五)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
(六)国家有关示范应用的其他规定。
在示范应用过程中,搭载人员以及货物拥有者应当严格遵守乘座安全提示和行为规范。
第五章 示范运营
第二十六条 示范应用主体可以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达到规定里程;
(二)具有与开展道路运输运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
(三)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运营资质;
(四)驾驶人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具有经国家级汽车质量检验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运营方案,至少包括示范运营路段或者区域、示范运营时间、示范运营项目和模式、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七)国家有关示范运营的其他条件。
示范应用主体可以和其他独立法人单位联合开展示范运营,其中应当至少有一个具备运营服务能力。联合开展示范运营应当签署运营服务以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协议,共同对外承担道路运输安全以及服务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示范运营主体应当进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并随同其他符合规定的材料提交市交通运输部门。安全性自我声明包括具备开展示范运营的条件、示范运营主体名称、车辆识别代号、示范运营驾驶人姓名以及身份证号、示范运营时间、示范运营路段和区域、示范运营项目和模式等信息。
市交通运输部门收到自我声明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市经济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第三方机构、专家按照规定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可以在方案载明的范围内开展示范运营活动。
安全性自我声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示范运营主体应当重新声明,并提交市交通运输部门进行确认。
第二十八条 示范运营主体应当按照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中载明的示范运营路段和区域、示范运营时间、示范运营项目和模式等开展示范运营。
开展示范运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示范运营的路段或者区域不得超出车辆已完成的示范应用路段或者区域范围;
(二)在车辆额定乘员和核定载重量范围内搭载人员或者货物,并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三)提前告知搭载人员以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对搭载人员以及货物拥有者提示乘座安全和行为规范、示范运营项目和模式;
(五)车辆维修保养符合运营相关规定;
(六)不得从事非法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七)国家有关示范运营的其他规定。
在示范运营过程中,搭载人员以及货物拥有者应当严格遵守乘座安全提示和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开展示范运营的单位可以收取一定费用,但不得扰乱道路运输市场经营秩序。
示范运营的收费标准应当在示范运营方案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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