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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4〕148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1994-06-30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规定,港澳税收居民执行上述规定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不再执行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六条,但在处理与《安排》受雇所得条款规定无关税务问题时,效力不受影响

USHUI.NET®提示:根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由于在中国境内公司、企业、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企业)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及税收协定所说常设机构(以下简称中国境内机构)担任职务,或者由于受雇或履行合同而在中国境内从事工作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如何确定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三、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
【涉外税收】相关法规
【个人所得税】相关法规
【非居民个人】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