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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东政发〔20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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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残疾人就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
2017年6月7日


东营市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禁止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平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创业能力,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歧视残疾人和侵害残疾人合法就业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多渠道筹措资金,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逐步建立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足1人的,安排1人。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安排1名智力残疾人(3至4级)就业的,按照安排1.5名残疾人计算。用人单位跨行政区域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实际差额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告本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在职职工人数和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计划。
第十一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招用工作人员时,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接收、录用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执行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逐步建立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新招考公务员、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时,不得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至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残疾人职工或者其家庭成员;与残疾人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应当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向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逐步建设和完善规范的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改善残疾人的就业环境。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多形式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促进残疾人就业提供捐助和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每年为在职残疾人职工购买一份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用工总数10%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社会性服务、建立完善社区服务点,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专职干事纳入社会工作者队伍,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的残疾人专职委员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所需经费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支持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和庇护性就业。对辅助性就业机构和庇护性就业机构的设施设备、无障碍改造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对从事辅助性或庇护性就业的残疾人,因生产经营困难导致个人收入未达到本地最低工资水平的,本级财政应当给予适当工资性和社会保险补贴。
鼓励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优先安排具备职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城镇区域内划出适当经营场所或者摊位,安排残疾人从事经营活动,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公示制度。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定期在本行政区域主要媒体公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推荐适合的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执行税收优惠规定,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