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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青海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来源:青海省
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厅
2021-11-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8号,2018年12月14日修订)、《
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 (
人社部发〔2014〕97号
)、《
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工作强化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的通知
》 (
人社厅发〔2020〕3号
)、《关于做好城镇新增就业统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6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7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以及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终止就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城乡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是政府掌握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的重要手段,是提供就业服务、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基础性工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履行法定职责,主动开展本地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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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所属就业服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和《就业创业证》管理工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具体的登记、复核和相关统计工作等。
第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全省通办,线上线下多渠道受理。线上渠道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登录官方网站、手机APP、小程序等用户端申请办理登记。线下渠道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选择就近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现场申请办理登记。
第六条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就业失业登记需履行以下职责:
1.受理就业失业登记、核实信息和办理《就业创业证》;
2.应用“青海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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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统称信息系统)建立就业失业登记电子台账,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
3.负责本行政区域就业失业登记数据的统计工作,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和进行相关统计分析;
4.按规定对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并将服务情况和结果实时录入信息系统;
5.按规定保管和处理就业、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档案;
6.法律、法规、规章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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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或个人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第七条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线上受理就业失业登记申请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通过原渠道发送办结结果信息或由申请人线上查询办理结果;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线下受理就业失业登记申请的,应即时办结,当场送达办理结果。
第八条 省监测中心(省金保办)在“青海省人社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青海人社APP”等平台设立就业失业登记服务入口,面向全省提供线上登记及《青海省就业登记表》《青海省失业登记表》电子表格下载服务;按要求不断完善信息系统功能;做好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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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政务服务平台”的对接,完善共享交换数据,按照接口管控要求,建立数据的动态更新流程,依托信息系统加强录入数据与统计报表数据一致性校验;依托“青海省政务信息数据交换与共享平台”获取城镇职工参保登记(包括养老、工伤、失业、医疗保险)、用工备案、工商登记注册、缴税、城乡低保、残疾人、死亡人口等相关信息,关联协同人社部有关信息,协同省社会保险服务局共享司法部门的相关信息,加强数据比对核验,精减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材料。
第九条 县(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委托具备条件的街道(乡镇)、社区(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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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具体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复核、统计和《就业创业证》年审等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同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委托,可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十条 办理就业登记是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的业务,就业登记主要用于记载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就业状况等内容,是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条件。
第十一条 就业登记范围:
1.用人单位招用人员;
2.自主创业创办企业或个体经营人员;
3.灵活就业人员。
第十二条 就业登记可通过主动登记和比对登记两种方式进行:
1.主动申请登记。用人单位、个人可通过线上线下渠道主动申请登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并为其办理就业登记。
2.比对复核登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收集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工商登记注册等数据,通过信息系统比对核验或人员核查等方式核实信息,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三条 就业登记内容: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就业地、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灵活就业人员可填写工作内容)、从事行业类型、收入是否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线下办理就业登记的,需填写《青海省就业登记表》,外省用人单位在本省初次办理就业登记的,还需提供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等原始材料。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因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生产经营地址等劳动用工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登记手续;也可由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核实后,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办理退休手续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终止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及为退休后的劳动者办理终止就业登记的,可由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通过比对核实用人单位参保登记记录的方式直接办理。
第十八条 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人员应主动办理就业登记。线下办理就业登记的,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青海省就业登记表》。
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登记也可由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通过比对核实参保登记记录、工商登记注册等信息的方式直接办理。
第十九条 毕业年度内享受创业优惠政策的高校在校生,需要办理《就业创业证》并登记自主创业信息的,由院校负责到就近县(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集中办理。
第二十条 健全就业人员登记数据库,加强实名制管理。
1.县(区)就业服务部门负责管理、协调当地就业登记工作,并对就业登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就业登记业务经办、信息录入和省级推送劳动者就业信息核实等工作。
2.市(州)就业服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所辖县(区)就业登记工作,协调督促本区域用人单位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可以安排本级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承担本地区部分就业登记业务。
3.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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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全省就业登记工作,统筹协调指导省监测中心(省金保办)办理劳动者就业信息数据提取、比对和推送各县(区)进行核实等事宜。同时,指导省监测中心(省金保办)依托信息系统进行数据比对,形成当年“城镇累计新就业人员实名数据库”和“自然减员人员实名数据库”,各数据库数据由信息系统细分到县(区)。
4.非劳动者本人主动申请而通过比对核验方式纳入就业人员数据库的,如果劳动者就业信息不完整,只作为就业信息备案使用。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享受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基础。本省行政区域,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乡劳动者,可在户籍地、常住地、就业地、参保地县(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也可线上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其中,就业地是指失业人员失业前进行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的地点;参保地指失业人员失业前参加社会保险的地点。
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劳动者,连续缴费期间视同就业,不予进行失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失业登记范围:
1.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且未就业的;
2.从用人单位失业的;
3.个体工商户主、私营企业业主或开办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4.失地农民和生态移民处于无业状态,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5.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6.农牧区劳动力进城务工但未实现就业的;
7.终止灵活就业的;
8.从事一定收入的劳动,但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9.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处于无业状态的;
10.其他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登记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失业原因、失业时间、服务需求和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失业登记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劳动者线下办理失业登记时,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青海省失业登记表》。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通过信息比对或人工核查等方式对劳动者提供的失业信息进行核验。
第二十五条 下列失业人员在进行失业登记时,可同时申请认定就业困难人员:
1.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2.低保家庭成员;
3.残疾人;
4.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
5.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经审核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依托信息系统记载认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落实定期联系制度,每月至少开展1次跟踪调查,了解登记失业人员情况,因人因需提供服务,强化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按规定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对登记失业人员的跟踪调查、帮扶情况和结果要依托信息系统逐项全程进行记录,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及时、有效。
登记失业人员的联系方式、就业状况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主动申请办理更新相关登记信息。
第二十七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统称登记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本人(移居境外、被判刑收监执行、死亡及无法取得联系的除外):
1.被用人单位招用的;
2.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3.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4.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
6.入学、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7.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8.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或本人确无就业意愿的;
9.登记失业人员提供电话、住址信息无效,连续6个月无法取得联系的;
10.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登记失业人员实名制动态管理。
1.省监测中心(省金保办)要加强登记失业人员与就业人员信息库数据的比对,及时将登记失业人员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等信息推送县(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2.县(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失业登记业务经办,要及时将登记失业人员跟踪调查和帮扶记录录入信息系统,动态更新人员基本信息。同时,及时核实省级推送信息,确保登记失业人员信息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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